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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回疆刑法研究

时间:2007-3-10 10:28:33  来源:不详
内地人来,专为阿济比游牧,并未带有兵马,尔不必远迎,若索取侵地,不妨应允,将来给还与否,再为商酌。[31]

阿布都喇伊木的行为当然触犯了刑律,经审查证据确凿,清帝谕曰:“我大国之例,凡私将内地事务漏泄于外藩者,其罪即同反叛”。[32]对于反叛,《大清律例》中规定:“凡谋反及大逆,但共谋者,不分首从,已行、未行,皆凌迟处死。正犯之祖父、父、子、孙、兄、弟及同居之人(如本族无服亲属及外祖父、妻父、女婿之类),不分异姓及正犯之期亲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已、未折居籍之同异,男年十六以上,不论笃疾、废疾,皆斩。其男十六以下及正犯之母、女、妻、妾、姊、妹,若子之妻、妾,给付功臣之家为奴。(正犯)财产入官。”[33]清依法对阿布都喇伊木进行处置:“阿布都喇伊木,著即凌迟枭示,伊子俱著处斩,妻女及兄弟之妻,俱送京备赏,所有财产查明入官。”[34]另如乾隆三十年(1765年) ,乌什之乱,库尔勒哈子伯克阿璊密谋举事,被吐鲁番郡王额敏捕获,清认为阿璊“挟嫌谋反,罪无可逭”,将“阿璊著即凌迟处死,将伊妻子解京,赏给王大臣为奴。”[35]

中华法系以儒家学说为指导思想,坚决维护儒家伦常,出礼入刑。清朝在回疆地区对严重危及统治秩序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也按清律严惩不贷。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 维吾尔人托虎塔殴伤胞兄迈玛特额则斯身死一案,清朝指示“按照内地例案办理”。[36]嘉庆四年(1799年),清帝宣谕:“新疆与内地不同,如遇杀一家二命三命及谋故重案,审明后仍应按照向例,请王命即行正法”[37]。嘉庆十三年(180 8年),“萨木萨克肆殴官长至十二伤之多”,以下犯上“逞凶不法”,被“处绞示惩”[38]。嘉庆十五年(1810年),维吾尔人托克塔库楚克“殴死胞兄之妻,并推拼幼侄致毙”,“殊属凶恶,著即行处绞,以昭炯戒。”[39]

大清刑法的其他一些原则也在回疆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首先是连坐的原则。连坐亦称缘坐,指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而受牵连入罪,这是自先秦就已延续下来的中国封建法制的突出表征。连坐有多种形式,而最主要的是亲属连坐。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阿喇古阿奇木伯 克察拉玛之弟呢雅斯、子摩罗和卓从逆,新疆官员请求处置尚在京师入觐的察拉玛,清认为:“从来叛逆亲属,具行缘坐,但察拉玛以入觐来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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