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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回疆刑法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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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28:3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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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肩膀上,这种折磨叫作肯(kin),另一种轻一点刑罚是库勒塔(kulta)——用一种薄而短的板子责打。特亚克(teyak )——用石榴枝重重地抽打,这种石榴树受到拜火教者的崇拜,这种刑罚显然来自他们的规矩。”[20]。清统一新疆之前,回疆法制中通过酷刑折磨罪犯以获取口供的现象,在清代汉文文献也屡见不鲜。西域地区的刑讯逼供,可能主要是受中原地区法制的影响,因为中华法系则较为重视口供,依据口供即可定罪,而在伊斯兰教法的审判中,情况不同。几乎所有的法学派都承认誓言保证程序(阿拉伯语作“卡沙马”,Qasama),如被告否认原告的指控,则法庭要求被告就否认的事实盟誓,盟誓后则判被告胜诉;如被告不愿盟誓,则原告就所诉事实盟誓,然后宣布原告胜诉,被告罪行不能依据本人自供来定罪。所以,尽管回疆地区皈依伊斯兰教多年,但回疆法律并不等同于伊斯兰教法,俄国旅行家瓦里汗诺夫(Ч.Ч.Валиханов)说,“在整个穆斯林东方世界里,《古兰经》是民政设施的根本,风俗、法律和各种内外关系统由其决定,因此,各个穆斯林国家内不同民族的生活和施政都或多或少有相似之处。不过新疆在这方面表现的异乎寻常,在这里,伊斯兰教要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宗教狂热有所收敛。”[21]回疆旧刑法同地方习惯的关系,由于资料所限,目前我们无法再作更深的研究。
二、大清刑律与回疆司法实践
清朝对于回部的刑事立法早在清统一回疆之前就已开始,主要是对于进入汉地的回部人员进行法律约束。顺治三年(1646年),清曾制定吐鲁番进贡来使在京购物条例,“其龙凤黄紫各色之物及鞍、辔、弓、箭、刀,不许置买,……如盗买违禁之物,一经该员查出,买者、卖者并监视人役,一并治罪。……(至兰州)亦不许买热铁及各项兵器”。顺治十三年(1656年),又定吐鲁番回部进贡入市条例[22]。雍正六年(1728年),内迁回部头目托克托玛木特与辟展头目伊特勒和卓“以违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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