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回疆旧有的刑法体系
清统一新疆以前,回疆维吾尔社会存在着一套法律体系,不过文献中相关的记载较为简略。《新疆回部志》卷四,“刑法”中载:
(回疆地区)亦有*者死之说,若犯者能出一千或数百腾格普尔给死者家,亦可免抵斩罪。非军阵不用致死之刑,则押赴巴杂尔当众挂死。剁手折足,施于惯逃积贼,枷号木鞋施于窃盗匪徒。其囚楚罪人,则掘一深坑,上用柴栅留一小窍,置人于中,谓之地牢,其余鞭棍朴责而已。[5]
《西域地理图说》原藏四川师范学院图书馆,为清代写本,出自“乾隆初定新疆之时旗人手笔”,延边大学出版社近年整理出版,故前人多未使用。该书卷二,“官职制度”中记载有回疆地区的刑法,文中称:“近因受天朝制度,归我王化,不(至)复用其刑。”可见,该书所载为清统一回疆以前的旧有刑法。
询其(回疆地区)罚罪行刑之规,却又有刑无例,有罪无律焉。以马鬃穿人小便者,拷问犯人之刑也。以锅底黑灰和尿水灌入口者,催人急供之刑也。以天秤吊人者,折磨仇人之刑也 。活取人膀臂者,振示大盗之刑也。活剖人腹,取人心者,拿获敌人,以壮军威之刑也。吊挂死人,乃因谋奸利,杀伤人命,抵赏之罪也。令人穿木鞋者,晓示光棍、匪类,并枷号逃人,窃盗等刑也。下入地牢,乃*犯罪之刑。夹夹棍乃审犯之刑。立斩之罪,非在军阵获敌者不用。凌迟之刑,非弑其父兄及谋反、叛逆者不用。剁人手者,大盗惯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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