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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政府关于外国教会在华持有武装政策述论

时间:2007-3-9 17:19:35  来源:不详
>安肃教案是清政府关注教会武装的开端。由安肃教案可知,在对待教会武装问题上,清政府是比较积极主动的。但因为安肃教案的事态不严重,所以并未导清政府专项政策的产生。以后遇及类似问题,各地官员基本依据两种文件处理,一为《大清律例》,一为中外通商条约。 

《大清律例》定型于乾隆五年(1740),在十九“兵律军政”类专设“私藏应禁军器”条。该条规定:“凡民间私有人马甲、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非全成堪用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不在禁限。”《大清律例》同时注明此外弓箭枪刀弩及鱼乂乂只可作健体务农之用,不可用于械斗呈凶,否则一并收缴。此处的枪指长矛,而非鸟枪、抬枪等火器。对于“各省旧有鸟枪,除近山滨海地方,必应存留守御之处,令该民人报明地方官,于枪上錾刻姓名、编号,立册存档稽查外,其民间私藏私造之枪,州县官能预为收缴。”“私铸红衣等大小炮位及抬枪者,不论官员、军民人等及铸造匠役一并处斩。”此外,《大清律例》还相应规定各级官员对禁止民间私藏*的责任和对禁止不力者的处罚措施(注:《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十九,京都琉璃厂藏版,光绪三年新镌,第45-54页。)。在这些条文中,“必应存留守御之处”应当引起特别重视。因为这点变通性规定貌似理,却有损法律的严密,导法律弹性。这种法律弹性,加上当时政府效率低下的管理,就使得晚清政府表上的严行禁止民间武装政策发生变异,成为实质上的“有限禁止,杜绝私藏私造;当存留,以备必要防卫”政策。要而言之,即有限禁止政策。此种政策削弱清政府的社会控能力,给民间社会,包括外国传教士在晚清时期拥有武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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