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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政府关于外国教会在华持有武装政策述论

时间:2007-3-9 17:19:35  来源:不详
切人等,而且外国人在华拥有武装后只要未造成案件,都不属于领事裁判权的效力围,所以外国教会在华拥有武装事务通常仍应服从《大清律例》之管辖,即遵守有限禁止政策。 

安肃教案后的近50年间,清政府在处理教会武装问题时所依据的全部政策就是上述《大清律例》和1858年前的中外通商条约相关条款。其中,《大清律例》中相关条款的法律弹性是导清政府对教会武装实施有限禁止政策的直接原因。此种格局长期延续,直至1901年后才有所改变。 

甲午战争后,中国民族危机加深,中外矛盾加剧,中国的政教、民教关(皆指基督教)随之紧张。受此影响,到1900年初,直隶城乡的教堂几乎普遍拥有*火炮,呈现公开对抗义和团之势。为维护地方治安,直隶总督裕禄、布政司廷杰和按察司觉罗廷雍共同拟定出一部“保护传教条约四款”章程。其中第4款专门设定为禁止教会拥有武装条款(注:《教务教案档》第7辑,(湾)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出版,第2-5页。)。该章程在1900年5月2日呈递给总理衙门,后因爆发八国联军侵华战争而石沉大海,杳无下文。但章程中禁止教会武装的内容,已经表明清政府开始考虑针对教会武装的专项政策。义和团运动和八国联军战争平息之后,就真的有此类政策公布施行。这就是1901年7月(农历),由北洋大臣李鸿章定的一部《晓谕民教告示》第3款。其内容为:“无论平民教民,不身带刀枪,如违拿究。倘或拒捕,格杀勿论。如内藏有后膛快枪,枪应即缴官领价。好枪每枝给银十两,由各州县先行垫给后领归。还若藏枪不缴,查出照私藏*例加重论罪,其曾当土匪者,论死。至教堂及办保甲绅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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