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借口。如1869年3月,在四川酉阳的法国天主教传教士自称:他们为“准备进行自卫”,绍织了“上百名武装精良的异教徒和基督教徒来到我们的住院度过了几天。”(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4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204页。)又如1895年7月,成都耶稣教传教士向英、美两国报告:为了自卫,他们的“英美会院落由持枪的两个教士坚守”,“三个教士中,有两个手中有枪。”(注:陈增辉:《清末教案》第5册,中华书局2000年版,第367-369页。)
晚清时期,首先涉及外人在华武装问题的外交政策是1844年签订的中美《望厦条约》。条约第5款规定:“合众国民人在五港口进行贸易,除中国例禁不准携带进口、出口之货物外,其余各项货物,均准其由本国或别国贩运进口售卖。”(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52页。)以后的中法《黄埔条约》、中瑞挪《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也有类似条款。但这些条款都没有界定中国例禁之物的具体内容。1858年签订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第3款首次对违禁货物的类型作出规定:“凡有违禁货物,如火药、大小弹子、砲位、大小鸟枪并一切军器等类及内地食盐,以上各物概属违禁,不准贩运进出口。”(注:王铁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1册,三联书店1957年版,第116页。)随后签订的中美、中法《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则》也都在第3款作了相同规定。这些条款规定在华外国人,包括教会人士不能私自携带武器进出口,但没有明确规定这些人在内地居留期间拥有和使用武器的权力。因为上述《大清律例》有关条款的主体是“凡民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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