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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在台湾推行殖民统治的本质特征

时间:2007-3-10 10:48:28  来源:不详
处理与台湾的关系。显然,日本以往对外关系的原则对台湾是不适用的,因为既然台湾已纳入日本的版图,那么当不属于“国外”而属于“日本的一部分”,并且根据当时的规定,在占领台湾的两年“过渡期”以后,凡仍留在台湾的居民,一律加入日本国籍。但是,台湾居民是否应享有与日本国内居民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是否应在当地建设与日本本土一体化的文化?对此,缺乏“历史经验”的明治政府尚没有明确的政策和方案。因此,在占领台湾以后,日本统治者一方面竭力镇压台湾人民接连不断的武装起义,一方面围绕如何确定统治台湾的基本方针,进行了一系列探讨。

1896年1月,日本台湾事务局委员原敬,向首相伊藤博文递交了一份题为《台湾问题二案》的著名的意见书。在这份意见书里,作为统治台湾的基本方针,原敬提出了两个方案:一、将台湾作为殖民地进行统治;二、虽然台湾和内地(日本本土)在制度上存在一些差异,但不能视之为与殖民地同类的地域,而应视之为“内地”的延伸。作为个人意见,原敬以德国对阿尔萨斯和洛林的统治,以及法国对阿尔及利亚的统治为例,建议采用第二种方案。(注:〔日〕原敬:《台湾问题二案》,载伊藤博文编《台湾资料》,秘书类纂刊行会1936年版,第32页。)

然而,在内外政策方面追求“平等”的日本最高决策层无意使台湾和“内地”享有“平等”的地位,他们更倾向于接受原敬提出的第一个方案。1896年3月,明治政府颁布了《关于必须在台湾施行的法令之法律案》。经过帝国议会的激烈争论,该法案最后作为为期三年的临时立法而获得通过。这一史称“六三法”的法律,给予了台湾总督以制订和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的权力,使台湾在法律制度上具有了“特殊地区”的地位。赋予总督强大权力的“六三法”,不仅使无视台湾民意的独载体制得以确立,而且使作为行政长官的总督拥有了立法权。但是,在以帝国宪法为根本的整个日本法律体系中,“六三法”究竟应具有什么样的地位?它是否属于违宪的法律?总督拥有特殊的“命令权”,是否侵犯了帝国议会的立法权?围绕这一问题,日本帝国议会进行了反复争论。有些人提出,鉴于当时的日本宪法尚缺乏关于“领土”的明文规定,因此有必要修订宪法,明确限定宪法的适用范围,将台湾纯粹作为殖民地加以统治。然而,明治政府为了避免引起日本整个法律体系的动摇,无意修订刚颁布不久的宪法,因此对这一问题始终态度暧昧。结果,根据“是否属于天皇大权所及的领土”这一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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