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治贰年十一月十一日
立伙窑合同人:杨文华、高义、焦云路;中见人:孙璟、刘承芳、曹应风。
这一份民窑契约表明:明、清两代私人资本开采的民窑是一种分股合伙的形式。这种形式是当时的私人资本活动的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所谓“以六十日为则”,就是说把煤窑的资本分为六十股。在这一种分股合伙的形式中,土地占有者的地位并不重要,而“出工本”的大股东和管理煤窑的“业主”的地位却最重要。上列合同规定的六十股的分配比例可以说明这个问题。焦家出的工本较少,连他的地权收益一并计算只占十股,而业主及出工本的高、杨两家共占三十股,即占全部收益分配比例的百分之五十。
同时,这个合同上还写明“户部王老爷开贰拾日”,这有点象是“好汉股”。最初私人资本的活动总要受到封建势力的种种限制,因此,有一些窑业主人极力设法拉拢封建官府的个别人物,作自己的靠山或幌子。而一部分封建贵族和官僚也正因为看到私人资本的活动可以获利,有些眼红,很愿意插进一脚。后面还有机会专门分析这个复杂的关系。现在只要说明,窑业的主人所占的收益比例毕竟是最大的,即便是“户部王老爷”也不能超过他。他们互相利用,而窑主们实际上得到更多的好处。总计我收集的一百三十七张乾隆以前的民窑契约中,凡是“做窑合同”几乎都采用这样的一种“分股合伙”的形式。我和其他个别同志对于所谓“以六十日为则”等语,起先曾发生怀疑,以为这些“日”就是开窑的天数,而不是收益分配计算的单位。但是,矿区的许多同志和老窑主们肯定地指出,这些“日”并非开窑的天数,而是收益分配计算的单位。这里说的多少“日”照当地口头上流行的说法就是吃多少“股子”。我后来看见许多“做窑合同”上写的,有少至“十日”以下的,也有多至“千日”以上的,我才确信这些“日”果然是表示收益分配的。收益分配少的在十股以下,多的在千股以上。如果把“日”当做开窑的天数,反而不可解了。实际上,他们所说的吃多少,股子”是指的地主、窑主等人所占的收益分配的比例。的合同对于这一种“分股合伙”的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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