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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学田的经营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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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57:07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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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所谓所有权,即“所有人依法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1)在清朝地主经济的条件下,封建租佃制占主导地位,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采取租佃的形式分离子出去。因此,在认识学田的土地关系时,首先要把握住收益权和处分权。而这两种权利都为学校这一教育团体所共有。学田的租入是用于一个教育团体的膏火、修葺之费,在这一土地关系中的受益者是整个团体,而不是团体中的某个人。同时,学田的产权一般都表现为一种不可转让、不可典卖的财产关系,学校不仅通过强化规则的办法防止学产的转移,而且通过向当地官府呈报立案的办法,凭借封建官府的力量稳定公产的产权,防止私自串捏盗卖。私卖学田被视为犯法,从法律上否定了个人对学田公产的处分权。对于原捐者来说,私产既已捐为公产,就已脱离了原有者之手,不论原有人或其子孙,对业经共有化之财产,不再享有管理权、处分权等。对于原卖者,须在卖地契约上写明该地自卖之后,听从买主立界、围堑、更佃,永远管业,各亲族不得再有异说之辞。“倘有来历不清、重复典卖及内外人等生端异说,俱系卖主一身承管,不涉买主之事”。(2)且“捐者即并非业主,原卖之人已系隔手,老业主又自无言加言赎之理”,倘有加添回赎等情,“首事即纠通合户,议定鸣官处治”(3)。学田的管理者也都是代表集团的意志行使管理责任的,个人不具有完整的收益权和独立的财产处分权。掌管人侵用或借支钱谷要赔偿,如有欺隐行为,便由公众共同清理,失职或德才平庸、不善管理者要随时公议撤换。据此,在学田的土地关系中,具有排他地支配权的是学校这一团体性地主,即学田的所有权属于一个集体,而非个人所有,这就决定了学田在经营管理上的特点。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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