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括给地主抬轿、拉车、挑水、作土木工和婚丧期间各种杂工,以至替地主械斗。应役者不仅佃农家的男子,还包括妇女和牲口;那怕是农忙时节或佃农家有婚丧大事时,佃农都必须应召去地主家服役。
为了保证对农民的榨取和奴役,地主又让农民在租佃关系成立之时明订租约。据内政部在30年代初就河南103个县所作的统计,租佃需订文字租约者85县,订否不一者3县,不订者不到总数的1/4。这种租约,各地亦称谓不一,有“批字”、“租单”、“租地字”、“佃约”、“租契”、“揽约”、“稞约”、“承租字”、“租帖”等等。约中除了订明租佃条件、期限、地租形态、租额(或分成数)外,还明定租粮质量、期限和交租方法,保证每季“不欠分毫”。总而言之,“多以地主意旨及利益为主,形成片面的契约”;尽管有些租约中也写明期限以内佃农如不欠租,地主“不得借端收田或加租”等字样,但对地主并无多大约束力,“地主认为原租约于已不利或另有所图时,则多称租约已失而重新立约。”(《中华年鉴》(民国37年)第1243页。)此种租约一经签订,官府就承认其法律效力,用政权的力量强制农民严格按照租约所定接受地主的剥削和奴役。
至于租佃期限,各县也很不一致。据30年代中国民党政府土地委员会所作的抽样调查,约计河南租佃土地中“永佃”地只2.56%,有一定租期(少则一两年、三五年,多则一二十年)者也不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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