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后场商数量的减少,可能是因为其中七个场被关闭或被合并,虽不得而知,但是如果将生产的组织与配销的组织相比较的话,我们这样的假设是可信的。在配销这方面,就像我们下面将会看到的,在数百个商人中只有三十个商人被盐务机关任命为"总商",负责监视贩卖并且负责全体商人的行为。很自然地政府为了有效地控制食盐的生产,也会交由三十个总商每个负责一个场,并给与相同的权力来监视多数的垣商以及更多的灶户。也许有人会问任命这不多不少,刚好三十个总商监视食盐的配销,是否有可能正好符合监视三十个盐场商人的数目?
场商必需具有大资本。假如他拥有自己的盐田或是亭,他除了产盐的成本费用外,还必需预付给灶户作为将盐运至该场囤积的费用。因此,场商和灶户之间的关系如同资本家雇主与雇工之间的关系。假如一个场商只是场的经营管理者,他必需有足够的现金去买其场内区域所生产的所有食盐,有时还得供给名义上独立的自有生产者资金。这也是清代大多数灶户身份与明代早期的食盐小生产者不同之处,以致灶户中的致富者长期以来有感觉对其职业的不满,而极力想改变他们的身份地位,有时甚至有贿赂的手段以脱灶籍。(注:周济,〈淮鹾答问〉,收在盛康辑,《皇朝经世文编续编》(光绪二十二年刊本),卷52〈户政〉,页90b。(译注:原作本注之资料来源有误,在此更正))因此,即使当场商自己并非拥有食盐生产的工具,但他仍有足够的机会去控制那些向他借贷的灶户数量。这种情况下,虽然灶户是合法的拥有者,但场商是被认可的赞助者或共同拥有者。照此原则,场商通过能够以其所定之价格购买食盐。只有少部分艰困生存与独立的灶户可以由变动的价格中得到利润。魏源估计在食盐的利润中有百分之五十到六十是由场商所得到,而垣商与灶户只有百分之二十的利润。(注:《古微堂外集》,卷七,〈筹鹾篇〉,页17b-18a。)
场商购买食盐后在转变为资本前,通常会囤积一年或更久。就食盐易腐坏的特质来说,盐商其实在卖给运商之前,必需冒很大的风险。另一方面来说,灶户无论是小而独立拥有的生产者或是场商的雇工,就没有这样的风险,而且可以得到相对地小而迅速的报酬。场商奉盐官之召后就将食盐运送到扬州,在该地食盐以共同合议后的价格最后被交到运商的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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