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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原体例”与地方官府运作

时间:2009-7-24 13:44:36  来源:不详
判官陈尧叟、梁鼎上言募民垦种公田,请每岁所收田租如“民间主客之例”。绍兴六年(1136),都督行府建议耕垦江淮一带荒田,也称应依“民间自来体例”,召人承佃。此处“民间主客之例”与“民间自来体例’,是指主佃之间如何分配产出的惯例,亦即各地或有异同的收租方法。洪迈《容斋随笔》卷四《牛米》载:“予观今吾乡之俗,募人耕田,十取其五,而用主牛者取其六,谓之牛米。”洪迈(1123-1202)是鄱阳人,据他说当地田主收租的惯例是取生产所得的五成,如果耕牛由田主提供,则多取一成。又据同时期人王炎(1137-1218)所说,湖北地区的惯例则是田主收四成,佃户占六成。除分成外,收租所使用斗量的大小,各地也有所不同。是以有臣子上奏称:“契勘民间田租,各有乡原等则不同,有以八十合、九十合为斗者,有以百五十合至百九十合为斗者。”这种乡原等则不同的大小斗量,是民间收租所用。可见从官方的立场来看,上述关于各地田租的习俗本属民间惯例。
  其他方面例证也不少。如雇佣人力,元祐元年(1086),苏辙(1039-1112)曾提到在汴京一带,“民间每夫日雇二百钱”;又如灌溉管理,乾道元年(1165),吕广问奏札中称徽州一带塘、堰知首人,“若乡例私约轮充,于官簿内开”,这里的“乡例私约”也应是民间自成的约定。
  上述惯例都有一定的地域性。各地区自然环境不同,土地肥瘠不等,气候条件相异,人口多寡不一,生活中可能会面临不同的问题,即使相同,解决的办法也未必一样。人们处理各类事务,经过漫长的岁月,逐渐与当地条件相适应,寻求到一个相对合理的平衡点,能为多数人所认可,由此形成地方惯例。这些惯例并非集权政府强求一律的官方法令之所能规范,因而具有其现实意义。它们既非出自官方的法令,在官府眼中,当然是属于“民间”的。
  另一方面,我们所见关于“乡原体例”的记载几乎都出自官方文献,或是官员们的奏札、判词、记文,或是朝廷颁布的诏令、法条,据此观察两宋政府行政“实践”,往往透露出一种官府与民间惯例相互“调适”的思路。
  大中祥符四年(1011)宋廷曾下诏:“诸州县人畲田,并如乡土旧例,自余焚烧野草,须十月后方得纵火。”据此可知:其一,宋代各地为备耕烧山即“畲田”的时间是有“乡土旧例”的;其二,朝廷认可各地畲田的“乡土旧例”。实际上,这是延续前代的旧制。《律疏议》卷二七《杂律》即有规定不得“非时烧田野”,同时却注明:“若乡土异宜者,依乡法”。条后所附“议”中更有说明:“谓北地霜早,南土晚寒,风土亦既异宜,各需收获总了,放火时节不可一准令文,故云:各依乡法。”《宋刑统》卷二七《失火》沿录了这些律令。南北各地气候条件不同,地理环境相异,农作时令自然不可能统一,官府的政令不得不遵循这些“乡法”。
  两宋各地赋税征收制度也多有此类情形。在真宗咸平三年(1000)十一月派遣陈靖为京畿均田使时,诏令就宣称租赋之制“将从土俗,当立定规”。元丰六年(1083),据御史翟思(?-1102)所言,唐州一带因土地贫瘠,民多不愿耕佃,高赋任知州时,“招集流民,自便请射,依乡原例起税,凡百亩之田,以四亩出赋”。又当时《田令》规定:“诸陆田兴修为水田者,税依旧额输纳, 即经伍料,提点刑狱司报转运司,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嘉定年间(1208-1224),范应铃通判抚州时,计算官户筠州黄知府田庄的税钱,即是“以本乡则例”计之。
  官府登记田产的习惯办法同样带有地域性。如福建地区因山地较多,“田素无亩角可计,乡例率计种子,或斗,或升”,地方官府则据斗、升折算产钱,“每一斗种大率系产钱十余文”。田产登记簿的具体形式也有地域特点,如户簿的“江、浙之例”,“每段画图而旁写四至,配以产钱若干,其簿之首总计每户产钱,以合官簿之数”。这些惯例多来自乡原,可以想见。
  赋税征收是地方政府主要的职责,立制行令当然反映着官府的行政权力。但在现实中,官府为了使政令客观可行,不得不考虑与各地实际情形相调适,而参照各地长期以来形成的“乡例”来立制,显见是事半功倍之举。
  当然,这类惯例并非一定完全照搬民间土俗,地方行政必需因地制宜,且历代陈陈相因,法令沿袭既久,也就成了“旧例”,为后政所参照。如前引唐州“依乡原例起税,凡百亩之田,以四亩出赋”,赋既属官府向民户征之物,这里的“乡原例”很可能也就只是前政的旧法,而非民间之土俗。但“官”与“民”之间的界线有时却是十分的含混。即就唐州事例而言,以百亩只征四亩之赋的乡原例,从记载看虽是官府的决策,也可能参照了民间租佃的惯例。这种含混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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