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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原体例”与地方官府运作

时间:2009-7-24 13:44:36  来源:不详
清的情形在地方水利工程的组织中也较为突出。如乾道六年(1170),胡坚常奉命看详浙西修建水田、塘、浦之事,建议“民间有田之家,各自依乡原体例,出备钱米与租佃之人。更相劝谕,监督修筑田岸”。这里的“乡原体例”,简单地说就是田主出钱、佃户出力。宝祐五年(1257),慈溪县丞罗镇修复黄泥埭,则“欲援例计亩敷于民”。公共工程中田主出钱、佃户出力,或计亩敷于民的办法各地都有。但这种办法,究竟是民间具有自律意义的习惯秩序,还是官府在处理这类事务时的一贯做法,学者的意见存在分歧。
  但从另一角度来观察,民间处理各种事务过程中存在的诸多地方习俗、惯例,一旦出于种种原因为官府所认可,被纳入官府诸多运行法则的范围,便自然具有了官方制度的烙印;反之,民间的惯例同样也脱不了官方诸般制度的影响。所以,“乡原体例”在不少情形下兼具民间与官方的双重“身份”。如前文讨论的公共工程,既有由官府出面组织的,也有民间自行纠集的,有时也存在“官督民办”的情形,由官府委托地方乡绅出面组织。但无论哪种组织形式,对于人力财力的纠集,则大多采取田主出钱、佃户出力,或计亩敷于民的办法。那么这些“乡例”究系土俗还是官法呢?今人讨论历史,其实不必纠缠于这类概念的区别。文献中关于“乡原体例”的种种记载,给了我们观察宋代社会的一个独特视角:从“民间”的角度来看,“乡原体例”所反映的是民间社会自我组织的能力与形式;从“官府”的角度来看,它体现了赵宋政权与民间社会相调适,与之“对话”与“互动”的努力,以及专制法令形成过程的一些具体例证。分辨“乡原体例”之“民间”与“官府”性质的意义,或在于此。
  
  二、官方事务与“乡原体例”
  
  如前所述,当我们将“乡原体例”置于“官方”、“民间”的语境下讨论时,它们相互间的差异与分野就自然地显现了。但这并非历史事实本身,而只不过是今人分析历史的一种框架,经过归纳与抽象,不免或多或少偏离历史事实。回到宋代历史的场景,当时人们所关心的恐怕并不在于官民之间的畛域划分,而是如何做到“询土俗利害而酌其举措之中”。因此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有哪些民间惯例被官方纳入属于可以依照的“乡原体例”,两者又是如何发生关联的,则是今人理应考察的内容。
  通过柳田、高桥的讨论以及其他学者的零星举例,我们知道宋代在田租、斗量、赋税、田宅交易、借贷、水利事务等方面都存在“乡原体例”,其中某些内容前文已有所提及。而相关史料(包括前贤未曾征引的部分)说明,这些乡原体例几乎都因与官方事务发生了关联,得以在文献中留存于后世。其中,关于官田经营、收租斗量参照地方惯例的记载,数见于官员奏札和朝廷诏书,既有的认识也相对清晰,不再多作讨论。此外的部分,为便于进一步分析,下文按不同的史料来源略作介绍。
  (1)被纳入法令的情况甚少。除“畲田”中涉及的外,仅有的几处都与赋税相关。如前述《田令》“依乡例增立水田税额”;再如,《庆元条法事类》卷四七所录“赋役令”中,规定新开耕地应“取乡例立定税租”,以及同书同卷关于逃税租户的“户令”中,明确逃户田地需人收治者,“以所收物依乡原例准价充直”,以保证税收。
  (2)偶见于官员奏札、上疏的建议中。真宗天禧元年(1017),京东灾荒,殿中侍御史张廓上言:“民有储蓄粮斛者,欲诱劝举放,以济民贫,俟秋成依乡例偿之,如有欠负,官为受理”。希望通过民众间的相互借贷解决难题。南宋的朱熹也曾提出类似的建议,孝宗淳熙九年(1182),浙东大饥,贫民缺稻种,因婺州“乡俗体例,并是田主之家给借”,因此他提出“欲依乡俗体例,各请田主每一石地借与租户种谷三升”。朱熹对“乡原体例”的关注并不止于此。面对地形万别所带来的土地丈量难题,他在《经界申诸司状》中认为:推行经界法,不必求之以疾,若能“因其乡俗而行之以渐,则无劳扰之患”。此外,南宋孝宗初年汪应辰(1118-1176)知福州时,曾就寺观缴纳趱剩钱一事上疏,提出“八州地利所种早晚不同,寺观大小事力亦互异”,理应“各随土俗所宜接续送纳”,在时间上顾及了地方因素。这些建议都因有利于解决难题而得到了宋廷的认可。当然,前述胡坚常奏请“依乡原体例”兴修浙西水利也是一例。
  (3)在判词中出现略多。兹举《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的几例:关宰瑁审理陈坦限田案,在拟笔中要求对陈某所管佃田亩,“或用产钱比算,亦合照乡例从实指定”,具体解决时,某些方面可以参照乡例;范应铃所撰判文《吴盟诉吴锡卖田》中,“以乡原体例计之,每亩少钱三贯足”,只是作为事实被提及,与判决本身无必然关联;而范公于另一份判词“高七一状诉陈庆占田”中提出,“乡原体例,凡立契交易,必书号数亩步于契内”,因当堂所呈契书不符合这一格式,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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