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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乡原体例”与地方官府运作

时间:2009-7-24 13:44:36  来源:不详
定该契书乃是伪造,这里的“乡原体例”被用作判决依据之一;在曾某与范某争山地的判词《争山各执是非当参旁证》中,“建阳乡例,交易往往多批凿元分支书”,同样成为判决的依据;胡石壁处理罗居汰状告主家擅用威刑案,也是在了解库本钱收息“湖湘乡例”的基础上,知晓主家所收利率反低于惯例,间接判断罗为诬告。大体而言,“乡原体例”在判词中基本是被看做判决时需多方参照的因素之一。

  (4)在记文、书札中被提及。据方逢辰(1221-1291)所记,淳佑年间青溪县修县学,“一匠一夫,皆仿乡例”,使民“悦于使工力”。陈淳在给上司的书札中提议修缮漳州府学,“凡工匠人夫之辈,听其以乡例私自佣雇”,不加干涉。显然在修建公共建筑时,依乡例解决人工问题是值得借鉴的举措。再如《嘉泰会稽志》有载,南宋绍兴府义田,“岁取其赢,给助乡里贤士大夫之后贫无以丧葬嫁遣者”,“核实委之乡官,钱粮属之县主簿,米敛散则随乡俗,钱出纳则均省计”,则是官府直接借用了乡例。
  (5)出现于官员地方任职经验的总结中。如南宋末年胡太初作《昼帘绪论》一书,其《差役篇第十》提出:官司每岁差发职役,“俟簿书物力一定,然后照各乡则例物力及若干,方令充役”,如此可免差役轻重不均之患。正因为依“乡原体例”操作颇具实效,才被官员们当作值得推广的经验。
  如果将上述略显纷杂的记载按相关官方事务分门别类,大致涉及官田经营、度量衡管理、赋役征发、平决词讼、修建公共工程以及灾荒赈给等方面,且集中于钱谷田宅之事,直接关乎民众的生活。很显然,在这些事务上,纷繁多样的民间惯例与官府发生了某种关联,但形式各异,这说明关联的方式或程度也不尽一致。其一,直接按“乡原体例”处理地方行政事务。在修建水利工程、府县学等公共设施时,人工与经费的解决常是如此。绍兴府义田散谷赈籴也是一例。其二,官方对某些“乡原体例”表示尊重,不加干涉。诸如南宋朝廷对各类斗量的默许,以及官员对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可。其三,官员注意到“乡原体例”,认为应该了解它们,并以之解决某些问题。此类可见于地方官的建议与任职经验总结中。其四,具体运作或裁决过程中,以“乡原体例”作为某一方面的依据、参考,这种情况相对较多。官田田租收纳参考民间收租惯例,有时是完全照搬,有时为了招徕佃客,田租也会适当低于当地的民间惯例。绍兴年间,江淮营田,为招人承佃,所定田租“比之乡原,大段优润,系取人户情愿”,因此取得了一定成效。乾道二年(1166),王宣建议荆南营田,“初开荒年所收全给,次年依乡例主客减半输官……第三年方依主客例分收”。这里的“乡原体例”准确地说,只是用来突出官田请佃政策优越性的一个参照对象。事实上,类似作为参照的情况在平决词讼中最为常见。高楠在其博士论文中就“民间惯例对官方调解的影响”有所讨论,认为官方在调解民间财产纠纷过程中,也“注意到了乡间惯例”。这一表述还是比较恰当的。地方官员有时的确会在朝廷律令法条之外参照乡例,斟详处理,但它们却不是裁判的直接依据。显然,在那些判文中援引各种“乡原体例”,并非因为它们是某种不可违背的社会规范,而是作为使判决更为合理的大致参考。梁治平先生曾指出:清代民事裁判中,“合乎‘情理’的解决只有在充分考虑和尊重惯例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宋代的情况估计也是如此。
  在林林总总的状况和事务中,官方对乡原体例或是直接借用,或是参考,或是尊重,但这些都是建立在认可的基础上的。官方制度和民间惯例都需在日常事务中不断实践其合理性、可行性,在碰撞中互动、调适,合理的选择会随情境、时间而有所差异,并不限于认可或不认可两种截然相反的表现。然当“依乡例”之类的语词出现在朝廷诏书法令,经官府“镂板晓示”后,一些民间惯例往往成了官府运行法则的组成部分,只是纳入方式可能不同。从表面看来,这一过程似乎取决于官方的抉择,但实际原因恐非仅仅如此。
  
  三、官方认可“乡原体例”的原因
  
  那么,官府为何常常不得不“询土俗利害而酌其举措之中”呢?朝廷订立的各种制度有其政治权威,按照大一统的理想,本应自上而下顺利推行至每一民户,并通过这些制度实现皇权的主动性,使民皆承上意。然当大一统理想面对充满历史积淀的缤纷世界,与“乡原体例”之间的碰撞也就无法避免。两宋时期官府推行统一量衡的事例,可谓典型。
  宋太祖建隆元年(960)八月,以新朝鼎革,“有司请造新量衡以颁天下”,朝廷降诏“从之”对于各地私制的“诸量”,则一律斥为“伪俗”,明令革缔。所谓“新量衡”,皆属“按前代旧式”,其“新”的意义主要在于“一统”。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7)七月十一日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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