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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主义与德意志王权

时间:2009-7-24 13:47:05  来源:不详
俗诸侯的反对,他们鼓动佛兰德伯爵用行动捍卫荣誉,但是国王经过努力总算满足了康布雷主教的要求[11] (P182—184)。这一事件说明:其一,德国诸侯首先关注的是自己的荣誉和地位,甚至是自己归属的集团的荣誉和地位,而不是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教、俗诸侯两大集团互相斗争是基于同一理由:捍卫集体荣誉和地位。这一事件并非孤证。1155年,腓特烈一世因莱茵的巴拉丁伯爵破坏和平而给予他有损“面子”的羞辱性惩罚:要求伯爵和其10名属员当众牵狗步行一英里,而不是没收其采邑或撤消其职位[11] (P185)。“面子”的原则高于法律的原则,这是德国诸侯集团的一种集体意识,反映了存在于德国贵族阶级中的根深蒂固的独立意识和荣誉感。所以,尽管德国在11世纪以后已经封建化,但这种封建化是深深地打上德国社会固有传统的烙印的封建化,封建法因而也就很难作为王权与诸侯之间和诸侯集团之间的基本法则。有学者针对德国的这一特点指出:“在12和13世纪,德意志人认为存在着一种不同于法兰西或意大利法的德意志法。”[2] (P73)换言之,德国的封建法已经是带有德国社会发展特点的法则,其内容反映着封建关系与非封建关系交融在一起的社会实际。其二,作为一国之君和封建原则下的最高宗主的腓特烈一世,在整个事件中扮演的是一个普通的调停人的角色,而不是最高法官的角色。他的调解不是根据法律而是出于维护“荣誉”的要求。他需要考虑的不只是某个人的权益问题,而是一个集团的荣誉和地位。他所维护的公平和正义,与其说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如说是道德意义上的,即他的调解应符合集体意识。据此,这样的结论应是恰当的:“政治公正中的集体因素应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德国统治者只是在较晚的时候才站到司法等级的最高点上,而且是不完全地站在这一点上。”[11] (P188)
    由此不难理解,在德国,即使在封建关系已有较大发展的时代,例如腓特烈一世统治时期,仍存在一系列非封建的制度和惯例。其中,最典型的莫过于选王制。德国王位更替过程中选王制的长期存在,充分说明了德国封建主义发展的不足。这一制度的法律根据不是视国王为最高宗主的封建法,而是从德国部落社会延续下来的习惯,其基本理念是,国王是“荣誉”、“自由”和“正义”的捍卫者。腓特烈在康布雷主教与佛兰德伯爵的争执中扮演的角色,正是这种理念的体现。在11世纪以前,由于王权强大,选王制实际上有名无实,不过是为继承制披一件“合法”的外衣。随着11世纪以后王权的衰落,选王制成为封建诸侯制约王权的工具。

     三

    西欧封建主义的基本内含是封土制和封君封臣制。前者指土地因素,即封臣以向封君履行义务为条件持有封土;后者指人身因素,即贵族伴随土地的分封结成封君封臣关系,彼此互有权利和义务。在典型的封建关系中,土地因素和人身因素应当是平衡的。但在德国的封建关系中,土地因素大于人身因素,封土制重于封君封臣制,这是德国封建主义的又一特殊之处。富尔昆认为:在德国,采邑的“策封仪式被视为是确认封建契约的充足条件”[2] (P74)。1180年的格尔恩豪森宪章首次正式承认“采邑强制”(Leihezwang)条款,根据这一条款,国王必须在一年零一天内把因无直接继承人而暂归王廷的诸侯采邑再次分封出去,以重新确认这些土地的封建地位以及国王与诸侯的封建关系。“采邑强制”的内容表明,诸侯只有从国王那里接受采邑,才能确认国王与诸侯间的封建关系。换句话说,为了得到诸侯的拥护,国王只有再次交出已经收归王室的封地。这样一来,采邑就成为维系封建关系的主要根据。
    德国封建法中的“采邑强制”条款,正式形成于腓特烈一世与诸侯狮子亨利进行激烈斗争之际,因而反映了当时王权与诸侯的实力对比。一方面,迫于当时的斗争形势,腓特烈必须,也只有利用其他诸侯的力量,才能消除亨利这一当时最强大的诸侯对王权的威胁,因此王权不得不对其他诸侯的要求作出重大让步。另一方面,其他诸侯并非不愿看到诸侯集团中最强者的垮台,但前提是必须由他们享有亨利曾经得到的那些权利。实施“采邑强制”条款就是诸侯向王权的“要价”。亨利垮台了,王权消除了眼前最大的威胁,但是王权也为此付出了高昂的代价。国王无法把依封建法没收而来的采邑真正收归己有,从而壮大王室的实力,而是必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再次分封出去。1180年1月,腓特烈以亨利不听从传唤为由,在其他诸侯的支持下宣布取消他的封地。在1180年4月的格尔恩豪森帝国议会上,原属亨利的萨克森公国被瓜分给科隆大主教菲利普和安哈尔特伯爵伯恩哈德。1180年9月,原属亨利的巴伐利亚被分给巴拉丁伯爵维特尔斯巴赫的奥托,同时从巴伐利亚公国分离出一个施蒂里亚公国,并授予原藩侯奥托卡尔[7]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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