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年输,郡关其守,中关内史。受(授)爵及除人关于尉。都官自尉、内史以下毋治狱,狱无轻重关于正;郡关其守。
除,《汉书·景帝纪》“初除之官”注:“凡言除者,除故官就新官也”。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应是廷尉。正,此处指廷尉正,为廷尉属官。
这条简文主要针对两种机构,一为县、道,属地方行政机关,一为都官,是中央直属机构。县、道的帐目,要向其上级单位的长官即二千石官汇报;吏员根据其官秩所应得到的定量粮食供应,以及每年的财、物开销,郡所辖的县、道要向太守汇报,京畿地区的县则要向负责京畿地区行政事务的内史汇报。整理小组关于这部分的注释没有什么问题。
“受(授)爵及除人关于尉”,整理小组认为:“尉,疑指廷尉。下文之“尉”也应是廷尉。”按照这个注释,就意味着县、道授爵和任用官吏,都要向廷尉汇报。可是,不论是从传世文献的记载中,还是从考古资料中,都找不到廷尉有这方面职责的证据。《汉书·百官公卿表上》:“廷尉,秦官,掌刑辟”[29];“《后汉书·百官二》:“廷尉……本注曰:掌平狱,奏当所应。凡郡国谳疑罪,皆处当以报。”[30]都与授爵或辟除官吏无关。鉴于这条律文主要是讲县、道与其上级单位二千石长官的关系,我们有理由认为,此处的尉是指县尉。授爵是否与廷尉或县尉有关,由于材料不足,姑且不论,但县、道属吏的任用,尉是有决定权的,里耶秦简中编号为J1⑧157的简牍就是一例。[31]这虽然是秦朝的情况,当与汉代的情况相去不远。因此,我们认为,简文中第一个“尉”是县尉,而不是廷尉。
“都官自尉、内史以下毋治狱”一语中的尉和内史应该是指都官的属吏。试想,如果这里的尉指廷尉、内史指京师的地方行政长官,而廷尉和内史都是二千石官,这句话岂不是意味著不许二千石以下官员治狱?二千石以下的官员不能治狱,难道由三公来治狱吗?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的。郡、县的长官都有权治狱,而其属吏却不一定有这个权力,如:
《二年律令·具律》:县、道官守丞毋得断狱及谳。相国、御史及二千石官所置守、叚(假)吏,若丞缺,令一尉为守丞,皆得断狱、谳狱,皆令监临庳(卑)官,而勿令坐官。[32]
根据这条律文,县、道的令(或长)、丞是可以治狱的,而代理丞(守丞)则不能;相国、二千石官的属吏,权限要大一些。都官是县级单位,其长官应当可以治狱,而其某些属吏不能治狱,这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如果把此处的尉、内史理解为都官的属吏,就不会出现上述悖论。我们知道,秦代和西汉前期,京畿地区的地方行政长官称内史,后来其辖区一分为三,变成三辅,其长官的名称也随之改变;汉朝诸侯王国的行政长官也称内史,直到成帝时废。至于简文中提到的这个“内史”,或许是对都官某些属吏的通称,也有可能是“令史”或其他官名的笔误,总之文献不足征,只好存疑。[33]但是不论从上下文的关系上看,还是从汉代郡县治狱的实际情况上看,此处的尉、内史应当是都官的属吏,而不可能是廷尉、京师内史这样的高官。
整理小组认为;“正,此处指廷尉正,为廷尉属官。”我们则认为,此处的“正”,指的是都官之上级单位的长官。既然这条简文的最后一句“郡关其守”是指县、道官的狱讼审理结果要向其上级单位郡汇报,与此相对应的都官“狱无轻重关于正”,当指都官长官审理狱讼的结果,要向其上级单位的长官汇报。由于都官的上级长官都是中央某机关的大臣,如廷尉、太仆、治粟内史、少府等等,简文中有时称“属所二千石官”,“正”也许是其简称。在《二年律令》中,县、道官往往都是向其所属的二千石长官汇报或请示,如:
《二年律令·具律》: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34]
《二年律令·置吏律》:县道官有请而当为律令者,各请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上相国、御史,相国、御史案致,当请,请之,毋得径请。径请者者,罚金四两。[35]
《二年律令·田律》:县道已豤(垦)田,上其数二千石官,以户数婴之,毋出五月望。[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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