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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

时间:2009-7-24 13:50:05  来源:不详
是由多人共同画押,常常采取合同契方式。而批契则是以个人意志表现出来的,将财产批给指定的继承人而书立的文契,以保护指定继承人的权益,避免日后“争讼”。因此批契1、批契2具有遗嘱文书的性质。

  (二)批契是一种预先处置家产的文书,带有“生前继承”的性质,批契3、4、5、7就是这种性质的文书。这几张契约都是立批契人在世时,预先将其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批给其儿子、女儿、女婿或者侄儿,使其子侄在批契人在世时就拥有一部分家产。在传统礼制下,一般家庭“父母存,……,不有私财”〔17〕,理论上不存在着生前继承问题。汉时期,生前继承曾一度合法化〔18〕,唐律则明文规定:“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又规定:“若祖父母、父母令别籍及以子孙妄继人后者,徒二年,子孙不作。”〔19〕以法律的形式限制“生前继承”行为。元朝时规定:“如祖父母、父母在,许令支析者听,违者治罪。”〔20〕到了明代,法律规定:“凡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立户籍、分异财产者杖一百,”同时还规定:“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21〕元明两代,法律并不限制受父母之命而“别籍异财”的行为,所以清人薛允升评论明律时说:“以别籍异财为无足轻重之事矣!古今风气不同如此。”〔22〕正是基于这个背景,当时民间父母尚在,而子孙自己拥有财产的现象也是很多的。当然,这种以批受形式获得的财产,受批的子侄在处置该财产时,还应得到立批契人或相关之人的同意或认可。例如,成化十一年,休宁县胡瑾在出卖其父亲批与的“无粮荒塘”的卖契中,胡瑾的父亲胡家祥作为“主盟”在契约中签字画押〔23〕。还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由于胡社出卖的土地来源于“妻伯朱铁干批拨”,所以契中写明了“同妻母李氏商议”〔24〕。可见,处置“批受”而来的财产,常常会受到一定的限制。

  (三)就批契6而言,这是一种家族内部的捐赠行为。批契6是程宗尧想到其侄儿和侄孙家境贫寒、读书无资,因此将其田产的一部分批给其侄儿与侄孙,“以为灯油纸笔、考费之资”,这是一种“义举”。这种“济弱抚贫”的行为,在宗族制度盛行的徽州地区是屡见不鲜的。而批受成为实现赠与行为的财产转移的方式之一。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批契作为实现财产转移的法律文书,它的主要特点在于其财产转移的无偿性,因此,“批受”多发生于家族内部,亲戚之间,它既不同于土地买卖,也与家产分析有着许多不同。从现存的大量徽州文书中可以看出:有明一代,至少在徽州地区,“批契”作为一种成熟的法律文书,在财产(主要是不动产)转移中占有一定的地位。



  〔1〕〔16〕此类文书见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1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的有:“宣德元年祁门县谢桢详等卖山赤契”、“正统四年休宁县汪存义卖田赤契”、“正统十一年休宁县吴云卖田赤契”。见之于《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 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的有:“建文三年休宁胡社卖田赤契”、“永乐十三年祁门李永成等卖山赤契”、“成化十一年休宁胡瑾卖塘赤契”、“正德七年黄镒卖田赤契”、“嘉靖四十二年王兴旺等卖山白契”、“万历十年郑天章卖田白契”。
  〔2〕周绍泉:《徽州文书的分类》,《徽州社会科学》1992 年第2期。
〔3〕《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有许多这方面的记载。 试举几例:“罗柄户计税钱伍拾余贯,正室无嗣,有婢来安生子一人。尝以批贴付之,谓吾年六十,不为继室所容,逼逐在外,女使来安有子护郎,寄在田舍,将及一岁,今以平心庵处之,拨龙岩田三千把,以充口食。”见卷之四“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石居易念其侄女失怙,且贫无奁具,批付孟城田地。”见卷之六“诉奁田”。“柳璟兄弟四人,久矣分析,……。璟死之日,家业独厚,生子独幼,遂以四侄贫乏,各助十千,书之于纸,岁以为常。今才五七年,而璟之妻子乃渝元约,诸侄陈论,意欲取索,就其族长索到批贴,系璟亲书,律以干照,接续支付,似可无辞。”见卷之八“诸侄论索遗嘱钱”。以上选自中华书局1987年出版的《名公书判清明集》。
  〔4〕《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42页(花山文艺出版社1991版)。这里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原契无标题,标题为编者所加。二是原契中简写、俗写之字,今以规范汉字列出,契中错字、别字在其后以“[]”列出正字,契中缺字以“()”补上,原契中模糊不清,无法识读之字以“□”标出。下引文同,不再一一说明。
  〔5〕洪武只有三十一年,朱棣“靖难”之后,不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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