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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徽州批契与其法律意义

时间:2009-7-24 13:50:05  来源:不详
建文年号,故将建文一、二、三、四年改洪武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年。批契1、批契2原写“建文元年”,后将“建文元”三字涂掉,在旁边书“洪武三十二”五字。见周绍泉《明清徽州契约与合同异同探究》,《中国史学》第三卷(1993年10月25日发行)。
  〔6〕《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43页。
  〔7〕栾成显:《明初地主积累兼并土地途径初探》, 《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3期。
  〔8〕《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230页。
  〔9〕《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123页。
  〔10〕《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240页。
  〔11〕《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4卷第297页。
  〔12〕《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4卷第480页。
  〔13〕永乐四年,谢翊先的妻子胡氏圆娘将其“承故夫批受”的山地以卖契的方式“卖”给其子谢淮安,以确保其财产不致落入外人之手。见《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1卷第62 页“永乐四年祁门胡氏员孺人卖山地白契”。
  〔14〕薛允升:《读例存疑》“户律”之“立嫡子违法”条。
  〔15〕《徽州千年契约文书》“宋·元·明编”第2卷第385页有“嘉靖四十五年汪于祚户分业合同”。从中可以知道,汪家直到嘉靖四十五年七月“因户役重叠、家事纷纭、难累一人支持。同弟侄商议将家分析各便”。
  〔17〕《礼记》曲礼上。
  〔18〕中国传统礼制要求“父母在,不有私财”,不准生前继承;秦国颁《分异令》,全盘否定“父母在,不有私财”礼制;汉“异子之科”接秦之绪,法律上仍然承认生前继承。见叶孝信《中国民法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22—223页。
  〔19〕《唐律疏议》卷第一二《户婚》。
  〔20〕《通制条格》卷三《户令》。
  〔21〕〔22〕薛允升:《唐明律合编》卷一二。
  〔23〕〔24〕《明清徽州社会经济资料丛编》(第2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06—407、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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