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法令则杀人者死。礼法二事,皆王教之端,有此异同,必资论辩,宜令都省集议闻奏者。”韩愈在原则上承认,出于孝心为报父仇杀人者是可以赦免死刑的。但是他对这种法外施恩的处置进行了限制,指出,国家依法处死者的儿子是不可采取报复行动的,如果他报复杀人,也要像他父亲那样被处死。子报父仇如果是发生在百姓之间,为复仇杀人者根据情况可以被赦免。即使如此,这样的决定国家不是可以轻易作出的,需要朝廷官员和皇帝认真调查、议论和斟酌。《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太和六年(832)的另一涉及孝道的杀人案的判决:“兴平县民上官兴以醉杀人而逃,闻械其父,乃自归。”官员们对是否应该对上官减死有不同意见,而唐文宗认为他的行为“近于义”,免其死,“杖流灵州”。《新唐书》的作者指责文宗纵容罪犯,认为“刚强非不仁,而柔弱仁之贼也”。
韩愈提出“复仇之名虽同,而事各异”,因此他认为对案件的处理要针对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决定。这与格兰西的审慎态度是一致的.后者在别处更加明确地提出,法律的应用要根据时间、地点、当事人和案情的不同而不同。⑧对法律的此种态度显然在中西之间是可以借鉴和移植的。比较法学之意义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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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C.23,q.5,d.p.c.48.这段评注里的“圣人”(viri sancti)是指《旧约》中的人物和《新约》中的使徒。格兰西以他们的事迹说明,具有合法权威的国家官吏有职责以包括死刑在内的刑罚处分罪犯。参见D.50,d.p.c.12;C.11,q.3,c.56,C.23,q.4,c.51;et C.35,q.1,d.p.c.1.关于此处的注释体例,请参见拙著《教会法研究》(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8~79页.
② C.23,q.5,c.1,et d.p.c.49.
③ C.23,q.4,cc.37-38 q.6,cc.1 et3.
④ 《约翰一书》第4章第18节.
⑤ C.23,q.6,d.p.c.4.
⑥ C.23,q.5,c.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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