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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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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08-31 10:05:32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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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成立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注: 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并罚时,可以在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并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法定最高限度执行刑期。具体见刑法69条。]。
第四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是否采纳及其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印章。
第四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认为依法还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撤销批准文号等行政处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自立[注: 自立是指不依赖别人,靠自己的劳动而生活.-zili]案之日起不超过3个月。案件办理过程中责令改正、公告、鉴定、认定、评估、检测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注: 是一种有组织的为顾客提供所需的物品或服务的一种经营性行为。商业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是指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而狭义的商业是指专门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营利性事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公开听证3日前发布公告。
第五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注: 藏语音译。亦作“定琫”。清乾隆五十八年(1793)定制,定本位于甲本之下,员一百二十人,七品,每人领兵二十五名。]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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