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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元典章》校《元史》

时间:2009-8-8 16:50:30  来源:不详
官虽准给驿,然得代而还,则自备鞍马。且殁故者,妻子不能得出,诚可怜悯。’臣等议得,任回庶官,在陆途则乘己马,及至水路,官给驿舟送之。”奉旨:“准。”

毫无疑问,这条材料与上引《元典章》所载元贞二年七月初六日奏事是同一件事。唯《经世大典》所载“六月”,当为“六日”之误。因为就现存《经世大典·站赤》内容来看,其记载朝廷大臣奏事,例书月日,此条书月不书日,已属可疑。而且这一条材料的前面,又是七月二日的一份文件。只有将“六月”看作“(七月)六日”,才能解释得通。很明显,《经世大典》已对《元典章》所载蒙文直译体奏事公文作了改写,将原文的“长行马里来”改写为“乘己马”,“站船里来”改写为“官给驿舟送之”。改写的结果,含义更加明确。《元史》编者大概只看到后半句,以“给驿以归”一语笼统叙述,犯了严重的以偏概全错误。事实上,云南、福建行省提到的病故官员家属回乡问题,直到英宗即位后方才获准乘驿[3]。而任满官员自己能否“给驿以归”,似乎一直没有获得明确首肯。
  在此顺便就元朝官员乘驿问题多说几句。元朝广设驿站,目的在于“通达边情,布宣号令”[4],主要供朝廷官员出差、以及诸王、边将禀报军情急事时使用。至少在制度规定上,对给驿范围限制是很严的。从《经世大典·站赤》、《元典章》、《元史·兵志·站赤》所载各种规定来看,一般的地方官不要说任满回京、回乡,就是在任内因公务进京,或是赴任所上任,也不能普遍享受“给驿”待遇。至元十七年规定,外任官任所远在二千里以上,才“与铺马”,不足二千里的,只“教长行头口里去”。[5]元末成书的高丽汉语会话教科书《朴通事》中载有如下一段对话[6]:

  你哥除在那里?除在南京应天府丞[7]。
  几时行?昨日去了。
  铺马里去也,长行马去?甚么长行马,五个铺马去了。
  也不小可。去时节有甚么气像?比丞相争甚么?车马,茶褐罗伞,……那气像是气像。

可见直到元末,外官上任给驿前往,仍然并非通行待遇。当然元朝(特别是中后期)存在着严重的“给驿泛滥”、导致“站户困乏”的现象[8],这是制度执行不严所致,并且破坏制度的人主要是诸王贵族、高级僧侣、朝廷大官,与我们上面谈的问题并不矛盾。

  4.《元史》卷二一《成宗纪四》大德九年六月条(464页):

  庚辰,立皇子德寿为皇太子,诏告天下。……外任官五品以下并减一资。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八《礼部二·官制二·选格·外任减资升转》:

  大德九年六月初五日,钦奉诏书内一款节该:外任官员较之内任,升转甚迟。但历在外两任,五品以下并减一资。

《元史》卷八三《选举志三·铨法中》“凡减资升等”条所载略同。可以此次诏书规定“减资”者,并非所有的五品以下外任官,而只包括其中已历在外两任者。《元史·成宗纪》无端省去“但历在外两任”一语,误。

  5.《元史》卷一○四《刑法志三·盗贼》(2660页):

  诸亲属相盗,……其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者,缌麻小功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强盗者准凡盗论,杀伤者各依故杀伤法。

此条详见《元典章》新集《刑部·诸盗·总例·亲属尊卑相盗》:

  延祐六年五月日,江西行省准中书省咨该:御史台呈:“据监察御史呈:‘切详规财物者,情莫重于盗贼;论亲属者,义莫别于服制。故盗贼有强有切,亲属有尊有卑,即今无服亲属相犯者止科其罪,免追倍赃,俱不流配刺字,有服之亲亦无减等之条,是乃轻重不伦,亲疏无别。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庶尊卑之分别,刑法之允当。’本台具呈照详。”送刑部,议得:“御史台元呈监察御史所言,‘……今后凡尊长于别居卑幼家切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切盗者,缌麻小功亲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一(引者按:原文如此,据文义及上文当作二)等,周亲减三等,亦依上例不刺不配,免追倍赃。其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以凡人论。’以此参详,如准所言相应。”都省准拟,咨请依上施行。

元末沈仲纬《刑统赋疏》的“通例”部分也收录了这件文书,文句小有脱落[9]。按《元典章》所谓“周亲”,亦即《元史》中的“期亲”(周、期同义),指服丧一年的齐衰之亲。这条材料讲的是对别居亲属之间盗窃行为的处罚(同居者共财,无所谓盗)。据《元典章》文义,这类犯罪行为可分四种:一,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二,尊长于卑幼家强盗;三,卑幼于尊长家窃盗;四,卑幼于尊长家强盗。一、二、三种犯罪,均根据亲属服制关系远近,分别比照凡人同类犯罪减刑一至三等。第四种情况,因为是卑幼强盗,出于保护尊长的角度,不再减刑,即以凡人犯罪论处。相反第二种情况是尊长强盗,仍然减刑。这是唐律以来中国古代法典“以礼入律”的表现之一。《元史》笼统说“强盗者准凡盗论”,并不确切,前面应当加上“卑幼于尊长家”的修饰语。另外校点本《元史》在标点这一段时,将“别居尊长于卑幼家窃盗”与“若强盗”断开,后者紧接“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也是错误的。“若强盗”的主语同样是“别居尊长”,故应紧接前句,而与后句断开。“若”在这里是并列连词,并非“如果”之义。
  《唐律疏议》卷二○《贼盗·盗缌麻小功财物》:“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以下的“疏议”解释说:此条只适用于“尊长于卑幼家窃盗若强盗,及卑幼于尊长家行窃盗”三种情况。如果是“卑幼于尊长家强盗”,则要按照同书卷一九《贼盗·恐喝取人财物》的规定,“同于凡人家强盗得罪”。[10]《大明律》卷一八之四《刑律一·亲属相盗》:“凡各居亲属相盗财物者,期亲减凡人五等,大功减四等,小功减三等,缌麻减二等,无服之亲减一等,并免刺。”减等之法比唐、元两朝更复杂,量刑也更轻。但紧接着又说:“若行强盗者,尊长犯卑幼,亦各依上减罪。卑幼犯尊长,以凡人论。”上述材料可以作为我们校正《元史》错误的旁证。

  6.《元史》卷一○五《刑法志四·禁令》(2680页):

诸章服,惟蒙古人及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谓龙,五爪二角者。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二九《礼部二·礼制二·服色·贵贱服色等第》:

  延祐二年二月,钦奉圣旨,谕内外百官大小官吏军民诸色人等:“朕临宝御,励志俭勤,思与普天同臻至治。……命中书省立定服色等第于后:
  一,蒙古人不在禁限,及见当怯薛诸色人等不在禁限。惟不许服龙凤文(原注:龙谓五爪二角者)。……”

《通制条格》卷九《衣服·服色》、《元史》卷七八《舆服志一》都有相同的记载。这条材料讲得很明白,所定服色等地,是针对汉族等被统治民族成员和一般官员的,蒙古人和怯薛成员(亦即“宿卫之士”)不受有关规定限制。但所谓“不在禁限”有一个补充规定,即“惟不许服龙凤文”。《元史·刑法志》改写不当,给人的印象是只有蒙古人和宿卫之士不许服龙凤文,其他人都可以服龙凤文,大谬。校正时只要将“惟”字的位置改动一下即可:“蒙古人及宿卫之士,惟不许服龙凤文,余并不禁。”

二  错字或脱字

   这是一类比较简单的错误,也很容易校改。
  1.《元史》卷一八《成宗纪一》元贞元年十二月条(398页):

  丙辰,……荆南僧晋昭等伪撰佛书,有不道语,伏诛。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五二《刑部十四·诈伪·伪·伪造佛经》:

  元贞二年二月,中书省准河南行省咨,峡州路远安县太平山无量寺僧人袁普昭,自号无碍祖师,伪造论世秘密经文,虚谬凶险,刊板印散,扇惑人心。取讫招伏,于元贞元年十二月十七日奏过,“‘京南府一个山里,普昭小名的和尚,伪造佛经,那经里写着犯上的大言语有,交抄与诸人读有。’么道,今夏南京省官人每与将文书来呵,俺上位奏了,差人与宣政院官一同问去来。如今问将来也,是实有。和他一处做伴当走弟每总廿四个人,那的内廿一个和尚,三个俗人。普昭小名的和尚根脚里造伪经来,着木头雕着自己的形,伪用金妆着,正面儿坐着,左右立着神道,那经里更有犯上的难说的大言语。又印写的其间,向前做伴当来的两个和尚,这三个的罪过重有。商量来。”奏呵,奉圣旨,“敲了者。”……

《元史》中的“晋昭”,在《元典章》上引文件中三次出现,都写作“普昭”,当以“普昭”为是[11]。按:源自佛教净土宗弥陀净土法门的民间宗教白莲教,在元朝十分活跃,其徒众有一派以“普”字命名。如著有《庐山莲宗宝鉴》、元朝中叶在大都频繁活动、终使元廷解除对白莲教禁令的僧侣普度(俗姓蒋),元末天完红巾军重要将领邹普胜、欧普祥、项普略等,乃至后来归入朱元璋麾下的丁普郎,均属其列[12]。上面这位“自号无碍祖师,伪造论世秘密经文”的袁普昭,很有可能也属于白莲教中的“普”字号系统[13]。

  2.《元史》卷八二《选举志二·铨法上》(2048页):

       凡选取宣使奏差:至元……二十九年,省议:“行省、行院宣使于正从九品有解由职官内选取,如是不敷,于各道宣慰司一考之上奏差、本衙门三考典吏内选取。「行台止于正从九品职官内选取,」不敷,于各道廉访司三考奏差内并本衙门三考典史内选取,仍须色目、汉人相参选取。自行踏逐者,亦须相应人员,考满例降一等,须历九十月,方许出职。

此条详见《元典章》卷十二《吏部六·吏制·书吏·宣使奏差等出身》。文件全文较长,但中间一段与以上《元史·选举志》文字几乎完全相同,兹不具引。校点本《元史》在此引用了《元典章》这条文件加以校勘,增补《元史》原文脱漏的“行台止于正从九品职官内选取”一句话,但却忽略了下面的一个错字。以下“不敷,于各道廉访司三考奏差内并本衙门三考典史内选取”一句中,“典史”二字在《元典章》文件中作“典吏”,当以后者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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