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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科技出版工作者道德规范刍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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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0-12-20 11:34:20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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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国内对代签名现象的一定范围的承认和默许,是著作权纠纷发生的来源之一,也是处理中的难点。允许他人代签名的行为,在国内并不罕见,有时是代签者通过电话征求被代签名者的同意,有时则并未征得同意,有时是单位决定署上某个人的名字或者导师觉得可以署上某个人的名字时,可能认为没有必要征得后者的同意。然而,这种状况确实为处理著作权方面的纠纷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隐患。 《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于2006年9月14日经科学技术部第2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应当根据其权限和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轻重,对科研不端行为人做出如下处罚:(1)警告;(2)通报批评;(3)责令其接受项目承担单位的定期审查;(4)禁止其一定期限内参与项目承担单位承担或组织的科研活动;(5)记过;(6)降职;(7)解职;(8)解聘、辞退或开除等。但“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这一条,真正实行的科研单位和出版单位不多。由于无法可依,甚至有法不依,“不端行为”禁而不止。这是今后应当注意并予以加强的。
三、关于相关管理与监督机构的设置 科技出版物在面对作者的科研违规行为时,遇到的困难不仅是可投人调查处理的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还遇到一个开展调查的权威性有限的问题。例如,大学学报通常是一个处室,而研究所期刊社则可能是该单位的一个部门,其刊物本身就有宣传本单位学术成就和有助于解决本单位专业人员职称问题的色彩,如果他们发现本单位稿件存在道德违规问题,对该单位领导与普通科研人员之间署名纠纷的处理必然具有难度和风险。即使是学会期刊,由于我国的学会很少是真实意义上的社会团体,按体制要求须接受挂靠单位的领导,经济上也往往不独立,这一因素必然会妨害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处理。 由于科技出版和科研管理部门缺乏对科学道德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能力,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一些科研人员及科研单位的侥幸心理。出版单位在审稿中如果发现作者有违规行为,通常只是退稿或者通知作者单位,但对作者单位来说,选择包庇掩盖的做法似乎更有利于维护单位的声誉,并不会导致来自外界的继续追究,单位就有可能对违规行为处理持消极态度。 求真务实是科学的本质属性,科学同以“假”和“虚”为特征的伪科学、反科学是冰炭不容的。基于对科学的忠诚和尊崇,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科学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不仅制定专门的规范,还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国外的这类机构有:美国科学促进会科学道德委员会、美国公共卫生与人类服务部科学诚信办公室、英国皇家学会科学道德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专门调查和处理在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中的不端行为,并随时公布违规者的姓名、单位、违规情况和处理决定。在国内,教育部成立了学风建设委员会、科技部设有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中国科学院学部设有科学道德建设委员会、中国科协设有科技工作者道德与权益专门委员会。这些都是对科学道德的管理与监督机构。只是这些机构均为部门所设,其约束力也仅限本部门。包括科技出版工作者在内的我国广大科技工作者共同认为:在我国应尽快组建并成立国家科学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以提高该机构的权威性,强化其执行力度。 有关学术出版的道德责任,国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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