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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 邪教 与清朝政府

时间:2007-3-9 16:29:29  来源:不详
         能否防止“邪教”滋生蔓延,将其消弭于萌芽状态;事发之后尽快平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级地方官的表现。为了防止地方官渎职,隐情不报,姑息养奸或事发后畏葸不前,为了调动他们查禁“邪教”的积极性,清政府建立了有关官员的惩奖制度。

         康熙五年(1666),清政府规定,凡“邪教”惑众,在京行五城御史、在外行督抚,转行文武各地方官严禁查拿。如不行查察,督抚等徇庇不参,事发,在京该管官每案罚俸三月;在外州县降二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十四年(1675),清政府对查禁“邪教”渎职分作三种不同情况给予处理:不能查缉自称神佛的该管地方官降二级调用;不能禁止“邪教”,以致聚众张旗鸣锣者,该管地方官降一级调用;如果给“邪教”之人执照、告示,为其活动提供了合法条件者革职,该官上司降一级调用,督抚罚俸一年。康熙三十年(1619),清政府对失察处分条例作了进一步修订:凡发生奸民自称神佛,传布符水经版,煽惑人民,以致聚众敛钱、张旗鸣锣事,该管地方官降*调用,该管上司降一级留任,督抚罚俸九月;若出现“私行邪教,尚无敛钱聚众显迹,该地方官不行禁止者,降一级调用,该管上司罚俸~年,督抚罚俸六月。四十六(1707),清政府又规定,地方遇有“邪教”,州县官应立即前往搜讯,据实通禀院司,按核情罪轻重,分别办理。如有讳匿不报者,照讳盗例革职。曲法轻纵者,照故出律治罪。即使罪上枷责,案无出入,亦照讳盗例加等议处,罚俸一年。[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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