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每10人设立一甲长,轮流担任,互相监督;遇人滋事,须报官府处理;如有孤贫沟通作弊,则“革粮另补”。
清代养济院在救助标准上也有章可循,但存在地区差异。乾隆二年时清政府曾统一标准,“每孤贫一名,岁给银一两二钱六分,米二石八斗三升各有奇。遇闰加银三分,加米二斗三升各有奇。”[14](卷182)但因地方财力强弱不一,各地养济院的救济标准实际上还是存在很大不同,大概而言,地方财力雄厚则救济标准高,财力窘迫则标准低。
由于养济院的举办经费来自政府,所以多由地方官员直接管理。为提高官员的重视程度,清政府将养济院的经营情况列为考绩内容,并具体规定了地方官员的管理责任。如地方官必须登记孤贫个人资料、发放银米、点验人员、维修设施[7](卷602)。但制度完备并不能完全保障养济院的正常运行,在雍正年间,养济院已显弊端,如不法官吏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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