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人妻女、烧人房屋等罪行深重不准自首外,其它情况的犯罪自首者,均能受到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置。嘉庆九年(1804年)案犯赫镜因财物纠纷将步甲贵勒赫杀死,并自首。伊犁将军松筠于审明后,请将案犯即予正法,清帝认为量刑不妥:“今赫镜致死贵勒赫后,即赴衙门投首,与拿获到案者,究属有间,……(若将案犯即予正法)若系拿获到案,又将何所区别?且自首者仍一律决不待时,则罪人无所希冀,谁肯自首?必致潜踪远扬,转多漏网,松筠办理此案,殊属过当。嗣后新疆遇有此等谋故自首之案,俱不必从重立决,以昭平允。”[48]
回疆地区实施清律有两个特点:
其一,从重从严从快。清朝认为“边陲要地,非从重办理,不足惩儆凶顽。”[49]乾隆二十 五年(1760年),乾隆帝对哈密回、汉命案审理的批示中说:“此等新定地方,立法不可不严,将来内地贸易民人与回人杂处,凡斗殴*之案,即应于本处正法,庶凶暴之徒,知所儆畏,非可尽以内地之法治也。”[50]三十六年(1771年)又传谕曰:“在新疆地方,逞凶戕命,不可不示以严惩,未便照内地寻常斗殴案情,拟以缓决,”应尽快于当年秋审解决[51]。四十一年(1776年),对回疆奴仆杀主案,清帝批示:“回疆地方,尤当处以重辟。……新疆非内地可比,不但此等案件宜从重办理,即寻常斗殴等事,亦应严加惩治。”[52]
其二,地域特色显著,根据新疆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将清律的有关规定加以改造,例如,制定了适用于新疆地区汉人和少数民族的流刑制度。按清律,“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如果内地民人在回疆触犯刑律,该怎样处罚,刑律并无规定。乾隆三十六年(1771 年),喀喇沙尔发生了一件来回疆的内地汉民因债务争斗杀伤他人的案件,引发出这一问题。回疆官员判定刑犯枷号三个月后,交回山西巡抚,定地流三千里。清政府认为这样判决实际上是宽赦了在回疆犯案者,“内地情罪较重之犯,俱改发新疆,今以内地民人在新疆犯法,转得令其复还中土,何以准情法之平?”所以清帝指示:“内地民人于新疆地方,犯至军流之罪,如在乌鲁木齐一带者,即发往伊犁等处;其在伊犁一带者,即发往乌什、叶尔羌等处;而在乌什各城者,亦发往伊犁等处,并视其情罪,量为酌定,轻者发各处安插编管,重者给厄鲁特及回人为奴。如此明示区分, 庶众人共知炯戒,而立法更为详妥。”[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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