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伤害属下。乾隆四十一年(1776年),回疆境外头目沙关记捕获误入其境的叶尔羌阿奇木伯克鄂对属人,问曰:“鄂对在叶尔羌敢*否?”对曰:“有天朝之法度在,不敢私*。”[68] 曾到过叶尔羌等地旅行的阿哈麦特·沙·纳克沙班迪(Ahmed Shah Nakshahbandi)说,回疆法律极为严厉,如果王公(阿奇木伯克)杀了穷人,也终于免不了判处死刑[69]。瓦里汗诺夫也说:“小布哈拉(指回疆)的凶杀惨案几乎绝迹。”[70]
清统治回疆之初混用清律和回疆旧例,笔者认为有三个原因:其一,不论何方法律都应包含有共同的成分,即对有悖于人的一般理性和社会基本伦理道德的行为进行制裁,任何社会对于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放火、强盗、强奸等,都要进行惩治,只是刑罚的轻重有所不同。其二、清认为回疆情况特殊,立即全面按清律执法有一定困难,所以清政府指出,一些案件本当按清律严格惩治,只是回疆“向化之初,尚未深悉中国法度。”[71]其三,对一些刑案,回法的处置重于清律,这符合清朝对回疆立法从重的原则,而若按清律则等于从轻发落,在统治之初,不利于巩固统治。
在刑法中两种法律体系的并存不符合清朝大一统*格局,因而,随着清朝在回疆地区统治逐步巩固,清朝也试图逐步在重大案件中取缔回疆旧法的使用。乾隆五十七年(1792年)对托虎塔殴毙胞兄案的审理中,乌什办事大臣富尼善将托虎塔按清律问拟立决,但又请示可否依回法赎罪,乾隆帝大为光火:
新疆回子,归化有年,应谙悉内地法纪,今托虎塔殴死胞兄,即应按照内地例案办理。富尼善即将该犯问拟立决,又援引回疆捐金赎罪条款,折内并称我内地之例、彼回子之例,尤不成话。回子等均属臣仆,何分彼此?富尼善不晓事,著严行申饬,嗣后遇有似此紧要事件,均照内地成例办理,并饬新疆大臣等,一体遵办。[72]
接着,清朝对回疆地区斗杀案件的处理原则加以明确:
驻扎新疆大臣,办理事务自应揆度事理处理,即
<< 上一页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