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的领域,其处置毫无疑问用大清律,这一点上文已经进行了论证,而在普通犯罪领域法律适用问题,尚待讨论。
从司法案例来看,清统治回疆之初,对一般刑事案件的处理,混用两种法,界线似乎不甚分明。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清军于阿克苏捕获盗马案犯:
舒赫德奏,拿获阿克苏盗马回人拜密尔咱,因系积匪,照回人旧例,斩决枭示等语。回地新经平定,拿获匪犯,自应从重办理,但内地或间有无耻兵丁仆役等,偷盗回人马匹,若仍照内地之律完结,非所以昭平允,著传谕办理回部事务大臣等,嗣后回人盗本处及内地人马匹,及内地人盗回人马匹,俱照回疆例办理,并通行晓谕知之。[58]
可见回疆例不仅在使用,甚至被推广到回地的汉人身上。
盗窃罪为清律与伊斯兰教习惯法都所不容,尤其是对惯犯,双方法律规定差距亦不大,按清律:“凡盗窃……初犯,并于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再犯,刺左小臂膊;三犯,绞监候。”[59]因而在本案中,“积匪”拜密尔咱若按清律,当处绞监候,虽为死刑,但可以保全尸首,在清代死刑的类别中,轻于斩决,所以轻于回疆旧制的处罚,故清朝从从重原则出发,准于以依回疆律处置。
乾隆二十六年(1761年)对玛喀特抢劫案的处置,也运用了回法。
据布噜特冲噶巴什等回人报称,贸易至布鲁特之萨雅克萨喇巴噶什,遇三十余人抢掠等语,臣亦饬富虎查办,据明伊勒哈遣伊子玛木伯特,将为首之玛尔喀拜、为从之沙巴图等尽擒。玛尔喀拜情形顽梗,直供不讳,回众等恳请除此恶贼,因即斩决枭示,沙巴图,照回法斩其手指,所抢货物,全行查给商人领讫。[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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