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部议处,并且规定:“嗣后各路定拟罪名,均著照律定拟,所有查经议罪一节,著永远禁止。”[80]至此,回疆旧例被彻底禁止。
四、余论
光绪十年(1884年),新疆建省,在南疆地区改设州县,在法律制度方面也试图与内地整齐划一,然而困难重重,新疆巡抚刘锦棠感叹说:“新疆命盗重案,暂难遵照部章”,只能“于变通之中,分别情形办理。”[81]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新疆巡抚联魁仍称:“遵议民刑诉讼各法,体察新省情形,暂难成行。”[82]因而,有学者认为,在维吾尔社会中,伊斯兰教法与国家法律的冲突,到民国时期方得以解决[83]。
那么,为什么两种法系在较长时间里可以共存呢?这可以在两种法律体系的特点中找到答案,或者说是由于双方刑法的特点决定的。从法律文化体现的性质来看,中华法系是一种公法文化,一种刑法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在中华法系中,刑法是最核心内容,甚至“刑”与 “法”没有严格的界线,“法者,刑也”;“刑,常也,法也”。中国刑法体系,法典严整,结构缜密。而伊斯兰教法以教义学为基础,基本上是属于宗教伦理性质的,它以神的意志的形式,规定了一个穆斯林持身律己的根本行为准则,因而重“私法”而轻“公法”,其核心部分是和宗教有关的信仰、婚姻、家庭和继承等方面的法规,最薄弱的部分乃是刑法,伊斯兰教刑法没有形成严整、谐调的法律体系。因而在清代新疆,大清刑法和当地伊斯兰教法能够协调起来。刑法是国家实现统治的重要工具,所以清朝在新疆地区推行大清刑律,将回疆纳入法制轨道则是必然。在惩治危及清统治、破坏封建秩序、伦理道德的严重犯罪方面,清朝自始至终严格依据大清法律。另外,定型于七到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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