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
 |
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
|
|
在不同地区犯罪,在适用法律条文方面,清初与清中叶的规定也有所不同。 清初定,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依大清律办理,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法,依蒙古例办理;但 在道光二十年(1840)又定,蒙古人在汉人辖区犯罪,照大清律办理;汉人在蒙古地区犯罪, 适用蒙古条例办理。[5]从这两条律文看出,清朝初期无论在内地还是在蒙古地区犯罪,汉 人一律依大清律,蒙古人依蒙古例,比较注重民族特点。而道光年间无论是蒙古人还是汉人 犯罪,在内地一律依大清律,在蒙古地区一律依蒙古例,则侧重于地域特点。这种变化说明 ,随着清朝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蒙古地区已是清朝版图内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在协 调法制关系方面,蒙古地区逐渐出现内地化倾向[6],体现在刑事审判上,虽然仍保留着民 族特点,但是以地域的划分为主。
关于案件的审判管辖,乾隆二十五年(1760)规定,蒙古罪犯就近会审。关于案件的审理期 限,《理藩院则例》中规定,若过期不会审,以致迟延会审,将其官员“照推诱例议处”; 会 审不依限审结的官员“照承审迟延例议处”(《则例·审断》)。关于案件承审不实,也分等 级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如果有受贿故意隐瞒罪情者,照大清律治罪(《则例·审断》)。以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