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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司法事务。旗既是地方行政建置,也是司法审判的第一审级 。发生在外藩蒙古地区的一般民事纠纷,如钱债、牲畜、水草牧地、户籍、婚姻等,以及一 般的 刑事案件,由旗札萨克进行初审,不能决断,上报盟长会同复审,仍不能决者,或判断不公 再将全案上报理藩院审理。

内属蒙古各旗是清朝的直辖领地,不设札萨克。这是对曾经反叛过清朝,后被平定,将原 建王公夺爵削权,重新建旗后,由清朝派总管进行管理。还有一些是因无功投诚,或部落小 、无领地,清朝给予牧地安置,组编建旗,由清朝委派总管、副总管掌旗。内属蒙古各旗“ 官不得世袭,事不得自专”[3],在司法审判上,由将军、都统监督各旗总管审理。如归化 城土默特二旗,由绥远城将军监督管辖;察哈尔八旗,设察哈尔都统监督管辖;呼伦贝尔八 旗,设呼伦贝尔副都统监督管辖。

驻有理藩院司官的地方,是指理藩院派出机构(人员)驻扎的地方,包括乌兰哈达(今赤峰市 ),三座塔驻扎司官,察哈尔游牧处理事员外郎,张家口、喜峰口、独石口、杀虎口、古北 口管理驿站员外郎,神木、宁夏理事司员,热河都统衙门理事司官等。在这些地方发生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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