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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咨行各处缉拿内外寺庙喇嘛并太仆寺牧丁逃逸等事”(《则例 ·通例》),专门审理蒙古人犯罪案件。

由此看出,民、刑审判是理藩院的重要职责之一。在司法审判的程序上,理藩院是蒙古地 区的上诉审级。凡是蒙古地区的一般民、刑案件,经旗札萨克初审,盟长复审而难以决断的 ,需上报理藩院复核。“凡罪至遣者,令报于院,以会于刑部而决焉。死者,则会三法司以 定谳。”[1]三法司指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刑部是皇帝掌握下的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它主持全国最高级别的审判和管理全国性的司法行政事务。都察院是皇帝掌握下的法纪监 察机关,有弹劾权及审判权。大理寺为案件复核机关,刑部审理的案件不当有权驳回更审。 各地上报死刑等重大案件,刑部拟定谳语送都察院审核,再送大理寺复审。三法司核拟后, 再题报皇帝,由皇帝作出最后裁决。清朝前期的几位皇帝,如康熙、雍正、乾隆等都是勤政 的,各种各样的题本,皇帝都亲自裁决,包括死刑的最终裁决权也牢牢掌握在皇帝手中。蒙 古地区的案件虽由理藩院受理,但要会同刑部三法司审核。实际上,最终裁决权也掌握在皇 手里。这样,蒙古地区的死、遣等重大案件、难以决断案件的司法审判程序,经旗札萨克、 盟到理藩院、三法司,直到皇帝,表现出了专制集权的特点,使中央的司法统辖权深入到蒙 古民族聚居的边陲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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