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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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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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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案件的审断过程中,保留了蒙古民族习惯法中“以罚代刑”及“入誓”等审判方式, 表现出因俗制宜的特点。“以罚代刑”就是用罚财产代替刑罚的执行。蒙古民族基本上以畜 牧业为主,因而罚财产就是罚牲畜。凡偷窃、诱卖及人命重案,均可罚畜;无论蒙古王公、 贫苦牧民都可罚。所以《会典》说:“凡蒙古犯罪皆论罚。”罚的数量按罪错大小定,最 常 的计算方式是“九”,也有罚“五”、罚“七”、罚“三”之法,均以牲畜头数计算。罪重 者可罚几个“九”,但最高不得超过九“九”。康乾以后,对任现职的蒙古王公有了罚俸、 降级、革职以抵罪的惩罚办法。罚俸以年月为差,分为三月、六月、九月、一年、二年至八 年 不等(《则例·罪罚》)。无俸的闲散王公仍实行罚畜抵罪的办法,不过可折银代罚,马每匹 折银三两。对一般平民,若罚畜缴不足,可折鞭打,缺一头牲畜折25鞭(《则例·罪罚》)。
“以罚代刑”符合游牧的生活方式,如果应得处罚是徒(在一定期限内强制劳动)、流(遣送 到边远地区服劳役)之类,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是没什么意义的。而罚牲畜却剥夺了犯罪者 的 财富或仅有的一点生活资料,的确是一种极大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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