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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关审理。因而在同一辖区内,满人诉讼,由绥远城将军审理;蒙人诉讼,由都统和十二参 领听断;汉人诉讼,由道台、厅、抚民理事同知通判审理。若满汉人之间发生争讼,道台、 理事同知虽可受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裁决,只将口供及审理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处理。若 蒙汉人之间发生争讼,由都统、参领或理藩院派出官员和道台、厅理事同知通判等长官一同 会审,道厅长官不得单独审理,并须将会审意见转呈绥远城将军。这在乾隆五年六月“归化 城都统为知照刑部移咨有关会审蒙民人律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归化城都统衙门为 刑部已定会审蒙古盗案三例事咨文绥远城建威将军”等司法公文中可以窥见一斑。[4](P273 )

5.注意协调蒙古律例与内地律例之间的关系,伴随着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巩固发展,逐渐出 现内地化倾向。关于蒙古地区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律条文的适用,《理藩院则例》中规定,凡 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大清律办理。蒙古处分例无专条准咨取吏、兵、刑 等部则例比照引用,“体察蒙古情形定拟,毋庸会办”(《则例·审断》)。如果蒙古人伙同 汉人抢劫,则核其罪行,蒙古例重于大清律者,按蒙古例治罪,大清律重于蒙古例者,根据 大清律问罪(《则例·强劫》)。

蒙古人、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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