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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清代蒙古地区的司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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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07-3-10 10:29:43 来源:不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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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应罚而无力缴纳者,或案情可疑者,可以“入誓”完结。“入誓”又称设誓,按 照一定仪式发誓言作出保证,经常是顶佛经入誓,带有神明裁判的色彩。在《理藩院则例》 中专列一卷“入誓”,关于案情可疑入誓的规定有:“凡案犯斩、绞、发遣以及应罚牲畜等 罪,如临时未经破案,事后或经官访出,或被人告发到案,案情确凿而本犯恃无赃证踪迹, 坚不承认,事涉疑似者,令其入誓。如肯入誓,仍令该管佐领等加具保结,令本犯入誓完结 。不肯入誓,即照访出、告发案情科罪。”同时还规定有“失去牲畜访有踪迹入誓”,“罪 罚牲畜无力完交入誓”等(《则例·入誓》)。
这种入誓制度需建立在一种虔诚、朴素、中肯的心理素质上,这只能对淳朴老实忠厚的蒙 古 劳动牧民才使用。入誓作为司法制度非常适合广阔草原的社会生活情况,蒙古札萨克、管旗 章京、佐领等不可能为查证普通案情到处去缉捕、查赃。当然对入誓也有严格的限定,“必 实无赃证踪迹,无凭研讯,方准照此办理,其余不得滥引。”入誓也不是简单的轻信,往往 还要配合鞭责。如果说假话,“入誓后别经发觉”,“加等治以应得之罪”(《则例·入誓 》)。
4.针对不同民族,清朝设置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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