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松散,其经济的关系重于社会的关系,协作的关系重于从属关系,对于家庭的生活方面已较少制约关系。韦氏母女敢于瞒着韦女叔父而自行许婚,并在遭到其叔父明确反对后仍强行婚嫁,表明她们小家庭的独立性之强。正是从这种生活的实际变动状况出发,同情派对于韦女家庭和韦党之间的关系与重惩派有不同看法,他们对韦党处置韦杨婚姻的权利和方式提出了异议。他们的申论集中在以下两点:
第一,对于韦女婚嫁韦母是否有决定权,韦党是否有权处置这一问题,同情派依据清律规定及民间通行的子女婚嫁受“父母之命”的常规,并引用先贤之言:“孟子有言,女子之嫁也,母命之。”[70]认为婚姻首先是其家庭之事,只有作为家长的韦氏父母才有权主之,韦父不在,则其母也可有主婚权。所以,韦女“受母命”,由其母主持而行婚嫁也是正当的。即使韦母主持的这一婚姻有违“良贱不婚”的礼法,也应由其男性家长韦父自行处置,虽然韦父不在,韦党也无权代行家长之责。他们批评韦党是“代人为父”,并引用清律谓:“请以律论,妇女犯奸,惟其夫、其父始能执,家庭尊长尚不能预,何况同乡?……阿宝尚有父在,又何必人人得而诛之?今众粤人既已代人作父,何以此时又需待其父归乎?谓阿宝之罪当死,何以众粤人不共杀之?”[71]他们认为,即使韦党为保全同乡名誉而可有一定干涉权的话,也应该是在尊重其家长权利之上的有限措施,如招其父回后自行处置,“其妻女事,自应候其主持,同乡诸人,代为洩愤,惟须夺其母女回家,共囚一室,函致其父,令其自行发落。”[72]他们强调在韦女婚姻问题上,应当尊重其家庭的自主性和家长的决定权,认为韦党不能代行家长之责,无权代为处置。显然,他们认为这种乡党关系已远不是以往的宗族关系,不应过多干涉个人家庭的事务。
第二,对于韦党以“奸拐”、“拐盗”公讼于官的处置方式是否合宜的问题,同情派认为,韦党对于韦女之事公讼于官,并大肆宣扬,公之于众,是只为维护乡党名誉而不顾惜韦女及其家庭名誉的行为。他们指责韦党议论中“或曰先奸后娶,或曰黑药迷惑,是直以韦宅为妓馆,任月楼污其女,逞其术,大肆*秽,而其叔若罔闻知者。”他们指出,这种公然谩骂张扬,及构讼于公庭,不仅使韦女蒙辱受刑,对于韦父的名誉也是极大的损害。所以他们指责韦党“何必遽行兴讼到官,既使其女大受刑辱,并令其父大获丑声乎?”“使其弱女掌责,家丑外扬,其父之颜面果何存乎?……同乡诸人,似当善为调处,何必遽令出丑,使其父无地自容?”[73]他们说:“韦某一不幸有此妻女,又不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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