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末尚属中国经济法制建设的开创时期,在短短不到10年的时间内,要想制定颁布种类齐全的各项经济法规,绝非易事。同时,清末制定的各项经济法规,在中国均前无借鉴,只能参照外国的有关法规,而翻译诸国有关法规的正文及说明资料,工作量及难度相当大,更增加了当时制定法规的难度。因此,由于行之匆忙,难免有些方面的法规付之阙如,如专利、契约、商行为、公债、保险、航海等许多方面的法规,在清末就未曾制定,因而清末的经济法规在种类构成上存在着较大的缺陷。这一缺陷,直接影响到这些经济部门的有序发展。
从已定法规的内容看,大多也比较简略,不够详尽,导致实施过程中遇到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清末经济法规这方面的局限,与民初制定的有关法规稍加对比,即可略知一二。例如清末的《商人通例》仅有9条,而民初的同一法规却多达73条,清末的《公司律》131条,民初的《公司条例》多至251条,清末的《商会简明章程》只有简略的26条,民初1914年颁布的《商会法》则有60条(1915年颁布的修正商会法为46条),有关商会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也多达61条《有关民初经济法规的详细情况,请参见虞和平《民国初年经济法制建设述评》(《近代史研究》1992年第4期)一文。》。
第二,清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各种经济法规的过程中,没有邀请工商界代表参与其事,法规订出之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