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按照各国所提要求对商标注册章程加以修改。当时的报纸曾就此事发表文章说:“保护商标,乃主国应尽之责,即主国应有之权,此项试办章程既经采择各国通例,参协中外之宜,毫无偏袒,即不商于各国,亦未尝不可举行。乃外务部竟以草稿商之各使,各使嘱改者改之,其体恤各国商人之心,无微不至矣。”该文还明确指出各国之举“已有干预中国商政之迹”,呼吁商部“宜坚持定期,勿为摇动”《《论商标注册不应展期》,1904年9月18日《新闻报》。》。但是,当时的清政府不敢开罪列强,只能应允其所提要求。
又如1907年矿务正章颁行之后,帝国主义对该章程中限制外商以及外国领事、公使不得干预矿务事件的规定颇为不满,多次向清政府提出交涉,最后清政府被迫于1910年对这一章程加以修改,取消了不许外国领事及公使干预矿务的条款规定,同时还放弃华洋商“权利均分”的原则,从而失去了原有限制外商、保护华商的积极一面。
第四,缺乏相应的配套保护法规落实的具体规定,以致在贯彻过程中有些法规无法得到切实执行。
清末虽然颁布了各类保护工商业发展的法规,但大多没有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加之当时贪污腐败的地方官吏比比皆是,依旧对工商业者巧立名目,横征暴敛,所谓奖励和保护法规在许多地区都得不到切实的贯彻,因而工商业者仍然纷纷抱怨:“或督抚留难,或州县留难,或某局某委员留难;有衙门需索,有局员需索,更有幕府需索,官亲需索。不遂其欲,则加以谰言,或谓其资本不足,或谓其人品不正,或谓其章程不妥,或谓其于地方情形不合,甚或谓夺小民之利,夺官家之利”《《中国近代工业史资料》第2辑下册,第1126页。》。在断结商事纠纷案件时,有些地方官也置商律于不顾。类似的情况在许多省份都有发生。汉口商人曾一再表示:“公司律一日不保全,则商务一日不发达”。“事关商务前途,商律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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