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论清末的经济法规 |
 |
时间:2007-3-10 10:58:04 来源:不详
|
|
|
,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藏。转引自郑起东《清末“振兴工商”研究》,《近代史研究》1988年第3期第46页。》。在限制帝国主义开采铁路沿线矿产方面,《重订铁路简明章程》规定:“前有沿路开矿章程,嗣后不准援引此案”《《重订铁路简明章程》,《东方杂志》第1卷第3期。》。然而,1907年8月清政府与沙俄签订《吉林铁路煤矿章程》和《黑龙江铁路煤矿合同》,却又规定,攫取东北铁路修筑权的沙俄“东省铁路公司”,有权勘办铁路沿线两旁30华里之内的煤矿《王铁崖编《中外旧约章汇编》第2册,第419、430页。》。这一规定显然与清政府原订铁路简明章程大相径庭。1911年,清政府更进一步否定了自行拟定颁布的铁路简明章程,宣布“所有宣统三年以前各省分设公司集股商办之干路,延误已久,应即由国家收回,赶紧兴筑,除支路仍准商民酌行外,其以前批准各案,一律取消”《《宣统政纪》卷五二,宣统三年四月十一日上谕。》。这样,清政府自身“蔑视国民,蔑视法律”《戴执礼编《四川保路运动史料》,科学出版社1955年版,第1页。》,不仅不再奖励商办铁路,而且一举剥夺民间承办铁路干线的权力,使原定所谓铁路章程完全失去其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清末经济法规的局限性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其中既有时间紧迫、初创期间的困难等客观条件限制,也有考虑欠周,征求工商业者意见不充分的影响,同时还有帝国主义的干预、各级地方官府执行不力以及清政府出尔反尔、践踏法律等原因,所有这些都使得当时的经济法规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权威效 << 上一页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下一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