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是指国际条约中一国在通商、航海、税收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享受现时或将来所给予任何第三国同样的优惠特权或豁免等待遇。最惠国待遇滥觞于17世纪欧洲重商主义时代。当时,欧洲各国重视对外贸易,要求贸易伙伴国准许本国同样享有该国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待遇或权益。关于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国际法学家的看法并不一致。比较权威的说法如《奥本海国际法》所云:“最惠国条款不一定限于通商和航海事项。”[①]黑劳德《最惠国待遇》称:“最惠国主义的适用范围,按照国际法业已确立的原则,似未严格确定。但是一般可说包括航行和通商事项。”“最惠国条款的用途不限于航海和通商条约,而且及于领事、商标和其他条约。它的范围和采用它的条约的范围一样广阔,它是用来包罗属于该项正式协定总的名称之下的一切事项的。但是,不消说得,由于它的性质,最惠国条款不能适用于*性的协定。”[②]譬如,“甲国割地于乙国,丙国不能以与甲国曾订最惠国条款,援乙国为例,要索甲国亦与以土地。他如同盟条约、境界条约皆然。”[③]由上观之,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主要为通商和航海事项,也包括除此以外的较为广泛的事项。
从不同的角度看,最惠国待遇又表现出各种不同的特性。就缔约国双方关系而言,最惠国待遇分为两种:一是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中只有一方得以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权益;一是双方的最惠国待遇,即缔约国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相互均沾对方给予第三国的权益。就其前提条件而言,最惠国待遇也可分为两种:一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施惠国不向受惠国附加任何前提条件;一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受惠国须满足施惠国提出的附加条件。就其受惠范围而言,最惠国待遇又可分为两种:一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它有具体规定的受惠范围;一是一般的最惠国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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