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不限定受惠范围而具有广泛适用性。如此,对于某项最惠国待遇的特性,都可以从以上三个角度看:它是片面的还是双方的;是无条件的还是有条件的;是特定的还是一般的。分析最惠国待遇的特性对于考察它的作用和影响是非常重要的,考察中国近代的最惠国待遇问题更是如此。
从第一次鸦片战争结束到清末,列强逼迫清政府签订了一系列不平等条约。这些不平等条约大多列入了最惠国待遇条款。威罗贝这样说:“如果对于所谓‘最惠国原则’无清楚的了解,要认识中国与其他国家间的条约关系是不可能的”[④]。本文拟对这些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内容范围、缔约国双方关系的变化,以及这些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危害等作分析探讨。
一
最惠国待遇条款首先规定于中英《南京条约》的附约《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亦称《虎门条约》,1843年10月8日订立),该约第八款为:“向来各外国商人止准在广州一港口贸易,上年在江南曾经议明,如蒙大皇帝恩准西洋各外国商人一体赴福州、厦门、宁波、上海四港口贸易,英国毫无靳惜。但各国既与英人无异,设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亦应准英人一体均沾,用示平允。但英人及各国均不得借有此条,任意妄有请求,以昭信守。”[⑤]
分析这一条款,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这一条款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条约规定,英国所得到的在福州、厦门、宁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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