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就缔约双方关系而言,这些约款是双方最惠国待遇,它规定了中美双方在条约规定的受惠范围内对等的互惠的权利。第二,就受惠范围而言,这些约款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它仅仅规定中美两国人员在对方国内游历、居住、留学和设立学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将中美两国已经订立的条约综合考察,显而易见,一方面,美国依据此前与清政府订立的一系列条约,享有中国给予美国的一般的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中国依据中美《续增条约》仅仅享有美国给予的特定的双方最惠国待遇仯还应指出,这些条款内容实际上只是单方面对美国有利,而且在某些重要方面如中国商品进入美国所享受的待遇等,条约更无任何规定,可见这种关系仍然是不对等的,中国仍居于屈辱的地位。
清政府第一次主动地在条约中体现中国的双方最惠国待遇的要求,是1874年的事。这一年6月26日订立的中国和秘鲁《通商条约》第八款规定,“中国商民准在秘国通商各处往来运货贸易,一体与别国商民同获利益。秘国商船准在中国通商各口往来运货贸易,别国凡有利益之处,秘国无不均沾。”此后,1881年订立中国和巴西的《通商条约》,1899年订立中国和墨西哥《通商条约》,《辛丑条约》订立后,1902年至1906年间,英、美、日等国分别与清政府谈判修订商约,1903年的中美《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日《通商行船续约》和1904年的中葡《通商条约》,以及此后于1908年订立中国和瑞典(挪威)《通商条约》,其中有关最惠国待遇的条款都是双方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第三个变化:从无文字规定到以文字明确规定最惠国条款的附加条件。清政府早期与列强订立的条约(包括第一次鸦片战争后和第二次鸦片战争后不久订立者)没有用文字规定最惠国条款的附加条件。这些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实际上有没有附加条件,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些人认为是无条件的,如有的文章说,“自1880年中德《续修条约》订有中国第一个有条件的最惠国条款”[①③],也就是说,此前的最惠国条款都是无条件的。
威罗贝早在1927年出版的《外人在华利益和特权》一书中就说过:“应该注意,在中国所订立的某些条约中,最惠国条款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说,这些条款规定,凡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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