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44年7月订立的中美《望厦条约》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为第二款:“合众国来中国贸易之民人所纳出口、入口货物之税饷,俱照现定例册,不得多于各国,一切规费全行革除,如有海关胥役需索,中国照例治罪。倘中国日后欲将税例变更,须与合众国领事官等官议允。如另有利益及于各国,合众国民人应一体均沾,用昭平允。”[⑨]这一约款就内容范围而言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仅就进出口税例而言。就缔约国双方关系而言则是片面的最惠国待遇。它仅仅规定了中国给予美国在进出口税例方面的最惠国待遇,而并不规定美国给予中国相同的待遇,也没有规定中国要求美国给予相同待遇的权利。
1844年10月订立的中法《黄埔条约》第六款规定:“法兰西人在五口贸易,凡入口、出口均照税则及章程所定……输纳税饷,……至税则与章程现定与将来所定者,佛兰西商民每处每时悉照遵行,一如厚爱之国无异。倘有后减省税饷,佛兰西人亦一体邀减。”第三十五款则规定:到条约修订之时,“至别国定章程,不在佛兰西此次所定条款内者,佛兰西领事等官与民人不能限以遵守,惟中国将来如有特恩旷典,优免保佑,别国得之,佛兰西亦与焉。”[⑩]这些约款仍为特定的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1847年3月订立的中国与瑞典(挪威)的条约基本上是中美《望厦条约》的翻版。
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订立的中吐国际条约还有1851年8月订立的中俄《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就通商事项而言,该条约主要内容有:“一、开放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二、通商虽为商人之事,两国须设官管理;三、通商原为两国和好,彼此两不抽税。”与上述四个条约不同,该约没有规定任何最惠国待遇条款。应该说,这是比上述条约中相关内容更优惠的条款,同样应该指出,这一优惠条款不允许任何已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所援用,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因为这一条款是中俄两国历史上已经形成的边境贸易规定的延续,1727年订立的中俄《恰克图界约》就已规定:“按照所议,准其两国通商伃…有因在两国交界处所零星贸易者,……亦无庸取税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