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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晚清中外不平等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

时间:2007-3-9 17:22:41  来源:不详
那种认为中国给予最惠国条款是无条件的说法,“是中国所反对的不公正的解释”。

还要说明的是,清政府的订约行为和通报解释在国际法中也是有例可援的。例如,《奥本海国际法》在谈到这一问题时说:“美国坚持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商务条约中这个条款是一般形式的(按:这里指未附加条件)而不是有条件的形式的,也必须解释为有条件形式的,而且美国的法院对这种解释曾经加以确认。”[①⑥]同样,第一次鸦片战争后订立的中外条约虽然并不都是有条件的形式的,但是,根据清政府军机处和总理衙门的表态和声明,这些最惠国条款也必须解释为有条件形式的。

对于晚清和中国近代最惠国待遇的危害的分析,不应该是笼统的,而应该是具体的,应该区分其不同的特性、不同的时段。我觉得有几点是明确的。

第一,片面最惠国待遇使中国处于不平等的屈辱地位,这是毫无疑问的,它使中国不能享受它所给予缔约对方的相应的各项优惠待遇。如果中国的商品出口由此受到阻碍,或者中国的商品出口以及这类商品在国内的生产由此受到影响;如果中国对外派遣使节或者驻外使节由此而受不平等的对待,片面最惠国待遇对于中国的危害就必须予以十分的强调。但从客观上说,由于当时中国仍是一个重农轻商、对外贸易特别是远洋贸易微乎其微、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国家,仍是一个仍然想闭关自守、自命为天朝上国、还没有开展近代外交的封建主义国家,因此,还没有基于经济*的需要而产生的要求双方最惠国待遇的驱动力。应该说,最惠国条款的片面性当时还没有对中国产生明显的危害。正因为如此,当时中国朝野上下包括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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