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四港口通商的权利,如果经清政府同意,被其他国家均沾,那么,如果清政府给予其他国家在其他港口通商的权利,英国也可以一体均沾。约款的受惠范围限于开放港口通商。另据《耆英等又奏美人欲求晋京瞻觐冀图录用折》,耆英称:“前此会议善后条约,本系臣耆英主稿会衔照发该酋,令其复核,该酋于各国一体准赴五口贸易条内,添出将来大皇帝有新恩施及各国,准英人一体均沾等语。臣等疑其于现定税则码头内别有要挟,饬令黄恩彤、咸龄向在省夷目屡加诘问,据称税则码头业已议定,断不敢另有要求,惟闻美利坚欲求进京,倘蒙大皇帝允准,伊国亦当邀恩”。耆英的奏折和道光皇帝的上谕均指出,英国于条约内添加之语,是“预为地步”[⑥]。因此,条约中的“英人及各国均不得借有此条,任意妄有请求”,就是对这一受惠范围的明确的严格的限定。据此可知,英国企图把特定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扩展为一般的最惠国待遇条款,但为清政府所拒绝。
不少学者认为,当时清政府对其他条约利权的出让十分关注,力争挽回,但对最惠国待遇等却几乎不加抗争地轻易出让[⑦]。这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其他问题姑置不论,就是最惠国待遇也并不都是轻易出让的。实际上,清政府在给予缔约国最惠国待遇时所持的立场和态度,因不同的优惠内容而迥然不同,从清政府的外交谈判实践看,显然是轻经济、重*。具体说,在通商和税则方面,清政府对最惠国待遇的让与显得轻率和主动。在公使进京问题上,则断然拒绝,绝不迁就。这也同样可以说明,《虎门条约》所给予英国的最惠国待遇是特定的最惠国待遇,而不是一般的最惠国待遇。
还有不少教材和文章认为《虎门条约》给予英国的最惠国待遇,“即中国将来给予其他国家任何权利时,英国人可以‘一体均沾’”[⑧],这种理解也是错误的。
第二,这一条款是片面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它仅仅规定了中国向英国开放的通商港口,而并不规定英国向中国开放的通商港口,甚至没有规定或保留中国要求英国向中国开放通商口岸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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