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社会的若干特征。
一、财产祖有观念与家族财产习俗制度
(1)财产祖有观念与家族公产。近人认识家族公产,偏重于公产的共有性质。如近代民法以家族公产为自然人共有物,“族人处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质而言,自以得族人全体同意为有效”。(注:最高法院编:《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第91页;1934年印本。)但在实际的近代长江中游家族公产处分过程中,多是依据传统的家族公产习俗制度。此种家族公产习俗制度,即是以公产祖表观念为核心。
长江中游公产以祠堂祭产为普遍形式,祠堂祭产并非自然人所有或自然人所组成的法人所有,而是归于非自然人的祖先名下,即祠堂祭祀祖先名下。祠堂以死去的祖先构成独立的粮柱户名,无论是祖占公产,还是祖遗公产、捐置公产或购买公产,其所有权当然归于祠堂祭祀祖先名下。如黄冈陶店张氏的张青选等人“捐此山田三石二斗”为其房祖张朴堂立祭,其祭产即归于张朴堂名下,“另立张朴堂名”。(注:《黄冈张氏续修宗谱》,卷一,虎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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