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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长江中游家族财产习俗制度述论

时间:2007-3-10 10:50:59  来源:不详
族分产不得盗卖(注:《大清律例》,乾隆律例,乾隆六十年,九,页十三。),与族公产习俗度相一。近代民法确认族公产为共有性质,主张族公产流通买卖,以族全体同意或多数同意为处分族公产的必要条件,与族公产习俗度相违背,在事实上势必促进族公产进入流通领域。民国期间,捐出或变卖公产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各祠公租,除应抽捐及应缴之正税外,入不敷出,已渐典卖”。(注:陈赓雅《赣皖湘鄂视察记》,第26页;申报月刊社1934年版。)在近代法律度作用下,族公产性质也表现出由祖有共有性质转变,在30年代中期以后的一些族公产典卖出捐法律文书中多有“族人全体同意”或“经族众会议”的字样,如1940年3月4日的湘潭县“唐仁本堂科定学田捐契”:“立契科定学产人唐仁本堂经理先丙、子钦、泽民、昭亿、声槐、昭友、先枚等……特召集族众会议,将祠管九都四甲地名井塘冲水田……共计水田壹百七十三亩五分,并随庄各项等一概科定归仁本高小学校永为学产管理”,契约由唐仁本堂经理先丙、昭亿、声槐、泽民、昭庆、子钦、先枚、昭珊笔立。(注:《湘潭私立唐氏仁本小学校校董会立案呈报各项事项表》,湖南省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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