禀县案据(嘉庆五年),1927年印本。)黄冈《刘氏宗谱》卷首所载的公产买契中,买方则为“本族大祖公座下”、“刘公祖座下”,户长、房长、经管只能充当“凭中”的角色。(注:黄冈《刘氏宗谱》,卷首,附近祭产契约,1939年印本。)家族公产为祖有,实际上是祖先私有,非以宗族众人意志得以变卖,变卖公产为一种卖祖不孝的行为,如湖南各地的家族公产照例“不能分割,又不能变卖”。(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一),第611页;1930年印本。)
在实际的家族公产运作中,民间习俗又以家族的祠、堂为所有主体,行使所有权,“靖安县民间习惯,凡数人共有之堂产,如有出卖或典当情事,其所订契约仅署某某堂名,其共有人并不分别署名签押,买典各主以旧例相沿,亦不苛求”。(注:司法行政部编:《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二),第1010页;1930年印本。)在家族制度中,此种祠、堂并非自然人组成的近代法人组织,而是祭祀祖先、代表祖先管理族众的机构,其支配家族公产的权力来自于祭祀祖先的主祭权。因而,主持祠、堂祭祀活动的乡绅在惯例上又拥有对家族公产的支配权,能够代表祖先支配家族公产,而并非需要一套近代法人的组织程序。
从观念上讲,只有祖先才具有真正的家族公产处分权,但乡绅往往能以祠、堂名义代表祖先处分家族公产。乡绅对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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