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2篇会馆、公所申请立案并获批准的碑文(《上海县为起建江西会馆告示碑》、《上海县为京江公所准予立案告示碑》),会馆、公所申请立案的禀告包括组织创建缘由、发起人名单、会所地点、四止等。准予成立的是上海县知县,也即本地最高行政长官,知县在批准前,已禀告“道宪”立案。
团体章程是同业成员汇聚的基础,业规确定行业的经营秩序,对一个行业的兴衰关系至大。立案时官府并不要求附呈这两类文件,反映了早期官府对社会团体管理中的粗疏,但同治、光绪以后禀告官府要求批准业规、“给示勒石”的会馆越来越多,表明会馆、公所的权威仍然来自官署的承认与支持。
1915年起,北京政府颁布的《商会法》第一次指出,总商会和商会均为法人,须经国家农商部核准后方得设立。而1918年的《工商同业公会法》规定,工商同业公会只须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批准。显然,北洋时代同业公会与商会不同,属非法人社团。这一差别到1938年发生变化,这一年公布的《商业同业公会法》、《工业同业公会法》、《输出业同业公会法》把工业、商业、输出业同业公会与商会一样,均定为法人社团。关于立案之工商同业公会的业规是否应饬令公会会员及同业非会员一体遵守,1930年年初,上海工商各界与国民政府工商部发生分歧,工商部以业规中良莠难分,有行业垄断之嫌为由,拒绝饬令同业一体遵守,但上海工商各界群起反对。1930年12月行政院373号批令规定,核准公会立案之行规无论已未加入公会,均须一行遵守。从此,主管官署对同业公会禀报之业规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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