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1588年)大灾之年,甚至“让息不取,饥民赖以存活者甚众”。(注:《(歙县)济阳江氏族谱》卷四《明处士世俊公传》。)明清徽州典商这种以义为利、守法经营的义举,与那些趁人之危、牟取暴利的投机奸商相比,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其次,明清徽商还特别重视商业合同的作用。我们知道,明清以来受人多地少生存环境所迫大量外出经商的徽州人,大多是小本起家,贷资或合伙(资)经营现象十分普遍,所谓“虽挟资行贾,实非己资,皆称贷于四方之大家,而偿其什二三之息”(注:康熙《徽州府志》卷八《蠲赈·金声与徐按院书》。)是也。因此,为避免债务和债权等经济纠纷,招致官司之讼,徽商特别重视合同文书的使用。就合伙或合资经营而言,事先立有合约,根据入股或投资多少及双方或多方各自意愿,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向的基础上签订合约或合同,明确入股或投资人的权利与义务,确定风险共同承担的原则,这无疑是徽商法制观念和依法经营的集中体现。《新刻徽郡补释士民便读通考》录有徽商合伙出资经营的《同本合约》样式一纸。为说明问题,特将此合约内容照录于下:
立合约人 ,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 ,各出本银若干,同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故特歃血定盟,务宜苦乐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者,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注:谢国桢:《明代社会经济史料选编》下册,第275页,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年7月第1版。)
这是一份徽商双方出资合伙经营的契约合同样本。在合同中,不仅要求写明双方出资的数额即“各出本银若干”,而且要求写明所出资金的用途、合伙双方共同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这种以文字合同方式规定合资双方或多方权利和义务的文本,一直为明清时期的徽商所沿用,至清末皆未发生大的变化。光绪十九年(1893年)正月歙县粮商程振之等五人合伙出资开设粮行的一张合同,就很具典型意义。
&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