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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象征的宗族公产

时间:2009-7-24 13:44:31  来源:不详
年(1828)六月初八日,知县邓彬决定受理此案,并指示差役将状纸上开有名目的各色人等唤齐候讯。在随后双方你来我往的相互控告以及庭讯中,邓彬凭借着多年的审案经验,意识到这并非普通的宗族内部争产案件那么简单,双方的真实意图并不在于树木本身,而都是集中在这份公产背后所蕴涵的象征意义,毕竟,祖山上树木本身的价值并不值得双方为之付出如此大财力和精力来进行旷日持久的官司。即使他做出了与我们相同的判断,但是对于这种民事案件,他应该像一个大家长一样去调和而不是激化矛盾,他知道,需要谨慎处理此案。于是,本次庭讯之后,邓彬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没有再开庭审理,对于双方的不断呈控,他也只是批示“候讯”而使官司陷入了停滞。
  邓彬的感觉是对的,的确,公产在这里就成为了一种象征,其意义分为了两个层次:首先,它可以界定一个宗族的边界,也就是说对公产必须“有分”才能算是属于同一个宗族之人;第二个层次是,在同一个宗族内部,拥有公产的支配权就可以确定在族中的主导地位,毕竟“有分”只是说明了他们拥有一定的公产收益权,但并不代表就有支配权,显然,后一个层次的含义更进一步。程氏中,首先意识到了这种象征意义重要性的是圮达一方。
  前面的分析已经揭示,圮达一方的说法并不具有太大的说服力,尽管如此,有一点他们是对的,那就是在清初伯政分在三支中的确处于优势地位,这种优势就表现在他们掌握着族产,对于这一点圮达方也是承认的,他们即称其“保护了祖产”。我们缺乏有关程氏设立公产的时间记载,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晃公祭田应该是以伯政一方为主导而创设的,可以说,伯政一方已经掌握了这种象征资源。伯王己后裔因为入赘而使自己在晃公后裔中处于边缘地位,声称是伯达后裔的那群人因为本身是“附户”而使自己不被承认,两支由于不同的原因但同样处于边缘地位的人走向了联合,开始为改变他们的边缘地位而向处于优势地位的伯政分发起了挑战,他们选择的目标就是作为象征的宗族公产了。
  光绪年间伯达支所修的《程氏宗谱》中记载了一份康熙三十三年(1694)伯政后裔程亦朴卖晃祖祭田二股与伯圮、伯达后裔的契约(卷一),可以看到,圮达一方的第一次动作选择的是最具象征力的始迁祖晃公的祭田,而且显然获得了成功。虽然暂时缺乏证据说明为何伯政分会将祭田卖予圮达一方,但这似乎也并不难理解,毕竟他们是以购买祭田的方式来参与到晃公的祭祀之中,其本身是有了付出。当圮达一方以为这样就能够使其在族中的地位获得承认,并进一步对二世祖墓所在公山上的树木提出要求时,此时的伯政分已然醒悟,于是在将晃祖祭田出卖予圮达一方,从而使得在“有分”“无分”的第一道防线不攻自破的情况下,他们以这些树木为由筑起了另一道防线,以此强烈抵制圮达一方对于其支配权的挑战。
  然而,这道防线在构筑之初就存在着天然的缺陷,既然晃公的祭田能够卖予圮达一方,就是承认了他们在族内的合法地位,那么又有什么理由阻止其对于这些树木的要求呢?何况据与“两造都是亲戚”的山邻供称此山的树木本来就是公共栽培的。为了弥补这一缺陷,伯政方将过错推与了程亦朴一人之身,称其是私卖祭田,但是缺口已经产生,于是圮达一方循着这一突破口通过四场官司,以及其间的其它作为,努力地寻求与政支“品列三分”的地位。
  乾隆四年(1739)至十三年(1748)的第一场官司同样缘起于政支的亚伯等人砍伐了此山的树木,以致于圮达方为此上控。这场官司最终于乾隆十三年(1748)四月,由知县杨黼时断令“祖为公祖、山为公山、树为公树”,首先肯定了伯圮、伯达等人的后裔拥有了在族中的合法地位,然而,他又进一步指出如果公拼活树,圮、达两支各占一股,伯政支占有四股,如属枯枝,尽属伯政一支所有,同样又照顾了政支在族中的优势地位。可以说,这个断语是对双方当时实际状况的一种认可,因而也只能是一种暂时的妥协,伯政支或许还会寄希望于诉讼而将圮达一方排斥出宗族之外,而圮达一方更由于他们在族内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因此,再一次的对簿公堂只是迟早的事情。
  果然,乾隆十八年(1753),伯圮、伯达一方首先翻案,但知县杨黼时仍然维持了原判,之后,本文前面描述的道光八年(1828)六月初二日的一幕出现了。这次伯政分砍伐祖山树木的行为显然带有一定的挑衅性,其目的正在于挑起另一场诉讼,以此强化本支在族内的主导地位,甚至达到将其它两支赶出宗族的目的。
  在知县邓彬休庭“候讯”期间,私下的调解工作也在以生员孙材为首的几位本邑绅士的努力下紧张地进行。他们的调停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在一年之后的道光九年(1829)九月间,双方在知县面前书具了甘结,情愿终讼。然而,这次调解的后果明显有利于圮达一方,绅士的调停强调了树木按“六股均分”,并且极力解释了之所以发生纠纷,是因为伯政方为了修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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